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9年度,137號
HLDM,109,花交簡,137,202011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丁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 行 「路口」後,補充「黃韻茹騎乘車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卻未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而同有過失」,並將「因羅丁元貿然直行而與其發生 碰撞」更正為「因羅丁元黃韻茹之上開過失而發生碰撞」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韻茹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調 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應依上開程序 送交管轄法院核定,如法院予以核定,則就告訴乃論案件之 告訴人即發生喪失告訴權之效果。上開法律規範雖無容許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或鄉鎮市公所延遲或拒絕將調解書送交法院 審核之規定,然因法院對於調解書仍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進行實質之審查,如有不應核定之事由,仍 應予以駁回,故縱然係因鄉鎮市公所或調解委員會違反上開 法律之明文未予將調解書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亦僅係該鄉 鎮市公所或調解委員會應負擔行政疏失之責,並不能以此遽 論該調解書已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效力。蓋 該調解書並未經管轄法院實質審查,是否能受管轄法院核定



尚屬未定之故。經查,本件被告羅丁元與告訴人黃韻茹就本 件車禍事件於108 年9 月2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此有108 年吉民調字第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 頁),然其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被告嗣後並 未實際履行,為免被告單純脫免刑事責任而成立調解等語為 由,未將調解書送交本院核定,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 年12月17日吉鄉民字第1080037241號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121 頁)。上開吉安鄉公所之說明於法無據,顯然牴觸 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6條關於移送期間之明文, 然因本件調解書事實上並未送交本院核定,故揆諸前開說明 ,該調解書仍尚未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效力 。從而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自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特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及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時並無行車駕照, 此有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頁)。又汽車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案發路口中美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為幹線道;中興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故告訴人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現場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卻



均未注意,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核被告羅丁元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側 肘部及右踝擦傷之傷害,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雖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卻並未實際履行,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之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打 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85頁、偵緝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