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95號
HLDM,109,聲,79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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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王浩竹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共7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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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