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82號
HLDM,109,聲,78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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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惟參照前揭說明,與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 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4 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審酌上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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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