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2號
HLDM,109,聲,77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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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此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 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 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 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之訴訟所需為由向本院請求付與上揭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影本,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0號、第720號



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該刑事案件卷宗關於 聲請人與證人蕭弼富等人警詢、偵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影本 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 實應屬明確。
(二)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准予發給「通訊監察書」、「警方偵查 報告書」及「移送書」等卷證資料,然本院前已裁定准予 付與聲請人關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警方刑事 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乙節,既如前述,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 有何重行付與上開卷證資料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據;至聲請人請求付與「移送書」部分,經核閱前揭刑事 案件全部卷證後,未見存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資料,此 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本院即無從將此等卷證資料付與聲請人,併予敘明。(三)綜上,關於本次聲請人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其中通訊監 察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部分業經本院准予交付,其 餘部分則未見於卷證資料內,則其聲請難認有何必要性。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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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