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林昆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38 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5 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 罪併罰)狀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復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附表編號1 、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末附表編號2 至5 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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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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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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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5 月16日 │104 年5 月14日 │105 年4 月6 日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 年度│署檢察官105 年度│署檢察官105 年度│
│ │撤緩毒偵字第22號│撤緩毒偵字第22號│撤緩毒偵字第22號│
│ │、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37 號、第 730│第537 號、第 730│第537 號、第 730│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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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0│105 年度訴字第40│105 年度訴字第40│
│實│ │6 號 │6 號 │6 號 │
│審├──┼────────┼────────┼────────┤
│ │判決│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0│105 年度訴字第40│105 年度訴字第40│
│決│ │6 號 │6 號 │6 號 │
│ ├──┼────────┼────────┼────────┤
│ │判決│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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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2 至4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 │ │105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 │ │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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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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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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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5 年5 月4 日回│105 年2 月28日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 年度│署檢察官106 年度│
│ │撤緩毒偵字第22號│撤緩毒偵字第1 號│
│ │、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537 號、第 73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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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0│106 年度花簡字第│
│實│ │6 號 │138 號 │
│審├──┼────────┼────────┤
│ │判決│105 年10月14日 │106 年4 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0│106 年度花簡字第│
│決│ │6 號 │138 號 │
│ ├──┼────────┼────────┤
│ │判決│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5 月1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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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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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2 至4 ,業經│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以105 年度訴字第│ │
│ │406 號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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