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5號
HLDM,109,簡,4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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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21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孝男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某日某時,在 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 年1 月14 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借款訊息,並自稱為「張凱元 」,告訴人林哲凱急需借款,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 元至趙孝男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二、案經林哲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男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凱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 警卷第5 至6 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 月20日儲字第109004004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張凱 元」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 警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2



頁、第26至34頁、第48至6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 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騙金額為4,000 元,損害尚非鉅大,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做粗工,日薪約 1,200 元,需扶養同居女友,小孩將於12月出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回,亦未扣案,審諸 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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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