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子榮及劉昱均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購買機車價款之意願,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 年9 月間,一同前往湯曉柔位於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號住處,向湯曉柔佯稱:其等欲借用湯曉柔名義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由湯曉柔將機車交付劉昱使用 ,劉昱則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之貸款本息,並願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代價予湯曉柔等語,致湯曉柔陷於錯誤, 於105 年9 月29日某時,與戴子榮一同前往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號張晉杰所經營之上大輪車業行,由湯曉柔出 具名義,以70,000元價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廠牌:光陽、110cc ),並與上大輪車業行簽訂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湯曉柔應自105 年10月20 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1 期,共計24期,以 每期償還3,900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攤還貸款本息,復簽立面 額為106,600 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後,上大輪車業行隨即 將該機車交付戴子榮,再由戴子榮騎至花蓮縣○○市○○路 000 ○0 號自由廣場轉交劉昱,而共同取得前揭機車。嗣劉 昱人車無蹤,亦未繳交上開貸款本息,上大輪車業行乃向湯 曉柔求償,湯曉柔發覺有異,旋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曉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子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曉柔、同案被告劉昱、證人即湯曉 柔之母薛秀英、證人潘正崇、證人即上大輪車業行業務胡定 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授權書、商業本票、小額訴 訟起訴狀繕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支付命令暨聲請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7 年1 月9 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006873號函及附件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機車之使用或變價 ,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遭追償購車價金,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造成上大輪車業行之損失,所為 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於本案以前無前科紀錄、 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同案被告劉昱共同行騙之手段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案被告劉昱業與告訴人簽定和解 書及交付和解金(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大輪車業 行達成和解、與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在在超商上 班、月入2 萬餘元、須扶養祖母、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形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衛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人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汙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劉昱共同行騙前揭機車1 輛,惟該 機車轉交予同案被告劉昱後,被告得到5,000 元之介紹費,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4 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行騙所得之機車與同案被告劉昱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堪認上開5,00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上大輪車業 行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0,000元予被害人上大輪車業行, 考量被告所支付之賠償已超過其所得處分之犯罪所得,如對 被告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昱共同行騙所得之機車1 輛,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前已 敘明,況同案被告劉昱於106 年11月23日已就機車買賣價金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人陳報此部分 之和解金已經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自無從 就該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