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瑞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 弄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李昭屹所有之室內配線9 綑、釘槍2 支、電動起子1 支、電纜線1 綑、白扁線1 綑、不鏽鋼萬向水管1 綑(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嗣因孫世民目擊,彭瑞景遂將本案失竊物棄置於花蓮市○○○村00號(下稱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 瑞景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本案 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而已沒 有拿別人東西,警察攔我機車、去我家拍照也都沒找到東西 ,我都沒有看到本案失竊物,如果有人看到我偷東西,對方 應該會講,可是都沒有,是證人亂講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昭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上 午10時許在本案工地做工,然後警察前來詢問我有無物品
遭竊,我查看後發現確實本案失竊物不見了,警察帶我到 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查看,我就看到我不見的物品被丟棄 在該空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可認被害人確實有物品 遭竊,且本案失竊物經警發還被害人,此則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故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工地 之本案失竊物曾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前遭竊,並且被 棄置於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等情,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世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1名男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花商新村15號左側前門並 從左側進入空地,我到花商新村15號右側看到疑似竊嫌的 男子抱著1 綑電線從右側矮牆跳出,對方看到我後就將手 中抱著的電線丟棄於草叢中,並快步離開現場;該名疑似 竊嫌之人是頭髮灰白的老頭子,身形矮小偏瘦,他偷了好 幾綑電線,還有一些釘槍等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 2384號卷第42頁),證人孫世民已明確證述其目睹他人行 竊之經過,所述竊嫌竊得之物亦與被害人遭竊之物大致相 符;而竊嫌係於本案工地行竊再由矮牆跳出至花商新村15 號前之空地,並將本案失竊物棄置該處乙節,且本案工地 確實與花商新村15號前空地比鄰,本案工地、花商新村15 號、花商15號前空地交界之處有矮牆,牆邊置有本案失竊 物,此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亦證證人孫世民 所言並非虛妄。
(三)末查,被告經勘驗其身高約為154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230 號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5 頁),本院勘驗時與本案發生時雖距1年,惟被告係30年1 月25日生,本案發生時為78歲,其身高應無可能在1 年內 有顯著差異,復觀諸被告之容貌,亦與證人孫世民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竊嫌形貌相似,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17頁),且證人孫世民目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此則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亦自承 該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足認證人孫世民所見竊嫌即為 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失竊物因被告遭證人孫世民目擊而棄置於花商新村15 號前空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警員未於被告機車或住 家查扣任何贓物乃屬當然,自不能因未於被告之處扣得贓
物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二)又證人孫世民之證述與現場環境相符,其描述之失竊物品 與被害人所述之本案失竊物大致相同,業如前述,且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一致,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行竊之人是否為在場之被告時,證人孫世民答稱:間隔太 久不能確定等語(見偵2384號卷第42頁),可見證人孫世 民係如實依照其記憶而為證述,就其不確定之事亦無誇大 、臆測,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不足。反觀被告對於自 己行經本案工地時,是否曾遇他人在場、是否曾下車乙節 ,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其是否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亦說詞反覆(見偵144 號卷第35頁, 偵2384號卷第43頁,本院230 號卷第53頁、第69頁),是 被告顯然對其行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三)又目擊竊嫌行竊,本非所有人均會出言制止,證人孫世民 記下車牌號碼供警員循線偵辦,亦與常情無違,是警方依 照證人之證述,認被告係嫌疑人而為偵辦,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被告請求調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之 警員為何會至被告家拍照調查,顯無調查必要,縱為調查 ,亦不能證明本案非被告所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為竊盜 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 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前已因普通 竊盜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未能改過自新,其後又再度犯下多起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又矢口 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反意指他人偽證,認犯後態度不佳;又 其竊取之物品多樣且係他人營生工具,顯然被告全然不顧其 竊盜犯行將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工作上不便,所竊物品價 值非微,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