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7號
HLDM,109,易,22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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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靖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
號、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109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儀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儀靖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贊元李蕙瑄陳妤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 儀靖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陳贊元李蕙瑄陳妤萱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贊元李蕙瑄陳妤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儀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實為其 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遺失前係放置於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暗袋,伊於109 年4 月16日至4 月19日帶著該 後背包去西部參加進香活動,後來109 年5 月伊要存款進入 華南戶頭才發現遺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金融卡遺失,並非主動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年收入超過百萬元,無出借帳戶 而獲得不當利益之動機,且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工作上需用 之帳戶,交易往來頻繁云云。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 帳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贊元、告訴人李蕙瑄、告訴人陳妤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 元、告訴人李蕙瑄、告訴人陳妤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084號卷第19至24頁,花市警刑 字第1090009623號卷第25至2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9至23頁) ,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09 年5 月13日一花蓮字第00104 號函所附顧客開戶影本 及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25日營清字第1090013458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084號卷第25至31頁,花 市警刑字第1090009623號卷第29至35頁) ,告訴人陳贊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084號卷第43至63頁) ,告 訴人李蕙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畫面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5至87頁、第91頁) ,告訴人陳妤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928號卷第45至59頁、第65頁) 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不會使用隨處拾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匯入贓款之帳戶。觀諸本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於 109 年4 月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3 人均於109 年4 月19日之相近時間分別匯款進入被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且詐騙集團於提領前,並無任何小額存款、提款等測 試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 紀錄,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084號卷第29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5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斯時並不擔 心被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 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朋友生日,因其怕使用自 己生日會被盜用等語( 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該等密碼與 被告個人資料無關,詐騙集團當無法輕易得知該2 帳戶提 款卡密碼,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將密碼寫在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背面云云( 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既係因怕使用自



己生日會被盜用,而刻意使用朋友生日做密碼,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可輕易背出提款卡密碼,卻反將密碼書寫於華南 銀行提款卡背面,顯有可疑,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 既僅於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詐騙集團亦無 輕易得知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亦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相 同並進而使用之可能,可見該2 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 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被告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 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非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遺失提款 卡,存摺還在我這裡,提款卡都是放在一個套子裡並置於 包包中,包包每天都會用到,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109 年4 月10日左右,因為我們公司薪水是領現金的,公司發 給我現金,我存入帳戶再做轉帳,我的皮夾沒有遺失,我 平常都用華南銀行帳戶,後來為了申請第一銀行的信用卡 比較方便,所以去第一銀行開戶,將我的薪水各半存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係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 華南銀行係我103 年申辦,一開始作為個人使用,後來擔 任公司負責人,將該帳戶作為公款匯入之用,第一銀行帳 戶係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帳目太混亂,因此於109 年申辦要 作為私人帳戶之用,我的提款卡與存摺是分開放,提款卡 與皮夾也是分開放,提款卡我有另外以透明小套子裝,和 存摺都放在隨身後背包,後背包內會裝公司使用之資料、 皮夾、隨身筆記本、發票本,有時會放置電腦,提款卡當 時是放在後背包內的暗袋,暗袋是在背包內,但是背包的 大拉鍊我常常不拉,暗袋的拉鍊我也不拉,可能拿東西時 掉的,我於109 年4 月17日從花蓮出發要去進香時,有自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 萬多元,戶頭尚有800 多元,第一銀 行帳戶則尚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78至81頁) ,則依被告 上開所辯,其華南帳戶係作為擔任公司負責人要匯入公款 之用,第一銀行帳戶則是為了區分私人款項及公用款項而 再行申請,並欲將自己的薪資轉入第一銀行帳戶,顯見被 告於當時應有密切使用該二帳戶之需求,且該二帳戶應屬 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重要之帳戶,被告當會密切注意該 二帳戶是否仍安全置放,苟若被告發現遺失此二帳戶之提 款卡,應會立即掛失並補辦相關提款卡,以避免損失及日 常生活及工作需求之不便利,然被告卻於所稱遺失時間即 109 年4 月中旬至其發現華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



109 年5 月初之期間內,均未加以檢視該二帳戶提款卡之 狀態,亦未於發現後立即向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掛失 ,有華南銀行109 年10月7 日營清字第1090028302號函、 第一銀行2020/10/8 一花蓮字第00239 號函各1 份可查( 本院卷第155 至174 頁) ,顯然有違常情;復該2 帳戶既 然對被告生活及工作均相當重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自承 其參加進香活動前有特別將公司資料拿出( 本院卷第79頁 ) ,可見被告於參加進香活動前有整理攜帶物品之動作, 衡諸此類進香活動往往路途遙遠、人群眾多,隨身物品遺 失或遭竊可能性相較一般活動來的高,依一般人之經驗, 當於行程前整理物品時,減少攜帶重要資料,僅帶活動必 需之物,以降低參與行程之風險,被告卻反而將對參與進 香活動無用處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攜帶於身上,且於參與 活動期間不注意其隨身後背包之狀態,任由後背包外側及 內側暗袋拉鍊均敞開( 本院卷第79頁) ,均顯然悖於情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參與該進香活動前有 領取1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79頁) ,可見被告已為參與3 日之進香活動所需金錢做足準備,亦無再使用上開2 帳戶 提款卡領取現金之需求,而被告後背包內既有1 萬元之現 金,殊難想像本件若係遺失,其上開2 帳戶提款卡係置於 後背包暗袋,被告並無於進香活動中拿取提款卡之需求, 卻於其後背包內所有物品中,僅遺失最無觸碰可能性之上 開2 帳戶提款卡,又本件如係遭竊,扒手僅竊走被告之2 張提款卡,而不直接拿取其置於後背包中之現金1 萬元, 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工作交易頻繁 之帳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之動機,且本件檢察官未能舉 證被告交付帳戶之積極行為,被告遺失上開2 帳戶時帳戶 餘額不多,純屬巧合云云,惟個人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目的多端,尚難僅以被告經濟狀況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而 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確係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且被告亦 不否認該等2 帳戶確係其使用保管,復觀諸被告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頻繁,然於該帳戶充作詐騙集團取款之人頭帳戶時,該帳 戶餘額僅剩8 百多元,第一銀行帳戶則無僅有200 元,被 告如果於此際交付該2 帳戶,並無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其華南帳戶之使用,可能係公司直接轉帳或以現 金發給,其會先跟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87 頁) ,可 見被告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亦不會有因此無法領取公司 公款之風險,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 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 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查本案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中經營鋼鐵結構之 公司,曾經從事電信業( 本院卷第81頁) ,可見被告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稱良好之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 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 有所預見,其竟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 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無礙的使用被告申辦之2 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均有悖於常理之 情觀之,該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被告遺失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偶然拾得,而係被告自行交付,再參諸其智識及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使用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2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辯護人雖聲 請調閱被告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4 月 16日至4 月19日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確實人 不在花蓮,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待證事實為瞭解被告名下帳戶使用狀況,然此均 與被告交付本件2 帳戶使用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爰認無 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提供第一銀行、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以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遭 利用之時間相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該2 個帳 戶資料,則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3 名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陳贊元李蕙瑄及陳 妤萱分別遭詐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造成偵查犯罪者之困難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告訴人所 受害金額三分之一予以賠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贊元、 告訴人陳妤萱分別以1 萬元、5 千元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 紙可查( 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告訴人陳贊元及 告訴人陳妤萱表示對本案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等語( 本院 卷第188 頁、第190 頁) ;另審酌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 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 尚非重大。被告除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無其他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 在家族公司工作,月薪約8 萬元,另有紅利抽成,須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 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第一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經告訴人報案,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編號│當事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贊元│109年4月19│詐騙集團成│109年4月19日│2萬9985元 │
│ │ │日16時50分│員佯稱為金│17時27分許 │至被告第一│
│ │ │許 │石堂工作人│ │銀行帳戶。│
│ │ │ │員,欲取消│ │ │




│ │ │ │告訴人陳贊│ │ │
│ │ │ │元之 VIP │ │ │
│ │ │ │會員資格,│ │ │
│ │ │ │惟需依指示│ │ │
│ │ │ │操作 ATM │ │ │
│ │ │ │云云。 │ │ │
├──┼───┼─────┼─────┼──────┼─────┤
│2 │李蕙瑄│109年4月19│詐騙集團成│109年4月19日│4萬9985元 │
│ │ │日16時26分│員佯稱為金│16時54分許 │至被告華南│
│ │ │許(起訴書 │石堂工作人│ │銀行帳戶 │
│ │ │誤載為54分│員,欲取消│ │。 │
│ │ │) │告訴人李蕙├──────┼─────┤
│ │ │ │瑄之帳號等│109年4月19日│4萬9985元 │
│ │ │ │級,惟需依│17時03分許 │至被告華南│
│ │ │ │指示操作 │(起訴書漏載 │銀行帳戶 │
│ │ │ │ATM 云云。│,業據檢察官│。 │
│ │ │ │ │當庭補充) │ │
│ │ │ │ ├──────┼─────┤
│ │ │ │ │109年4月19日│2萬9985元 │
│ │ │ │ │17時21分許( │至被告第一│
│ │ │ │ │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戶。│
│ │ │ │ │03分) │ │
├──┼───┼─────┼─────┼──────┼─────┤
│3 │陳妤萱│109年4月19│詐騙集團成│109年4月19日│9985元至被│
│ │ │日15時39分│員佯稱為金│17時35分許 │告第一銀行│
│ │ │許 │網拍業者,│ │帳戶。 │
│ │ │ │因訂單錯誤│ │ │
│ │ │ │會自動扣款│ │ │
│ │ │ │,需依指示│ │ │
│ │ │ │操作 ATM │ │ │
│ │ │ │解除云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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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