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4號
HLDM,109,易,19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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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案件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基於「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告訴人郭奕均曹志皓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 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共79,985 元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 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奕均於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8號案件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 餘告訴人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小 吃店工作,每月薪水27,000元,每月需給父母親10,000元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 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上開告訴人郭奕均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力連繫 被害人並有真摯賠償之意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有調解 之意願,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曹志皓並未到庭, 不能將此不能調解成立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故被告願意賠 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 告輕率提供帳戶,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 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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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