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1 把,割取王○基種植在上揭土地之香蕉4 串 後,遭王○基即時發覺而報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哲賢對於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未爭執,復於審判程序,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稱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哲賢固坦承伊於109 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割取王○基種植在 上揭土地之香蕉4 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第三人「張忠銘、張忠民(音同)」請伊前往上 揭土地割取香蕉,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割取王○基種植在上揭土地之香
蕉4 串後,遭王○基即時發覺而報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 案件現場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鋸子 1 把及照片6 張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伊不知香蕉之所有權人,可能是 農會所有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30頁),已應認被告 明知香蕉為第三人所有而執意割取無訛。至於,被告固以 第三人「張忠銘、張忠民(音同)」請伊前往上揭土地割 取香蕉云云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張忠銘、張忠民 (音同)」之聯絡方式,已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具竊盜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哲賢持 用之鋸子,既能割取香蕉,應屬質地堅硬或銳利之物,持之 揮擊或砍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 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賢正值壯年,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實 應嚴加非難。又被告本件竊盜失風被捕,仍飾詞否認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遭竊動產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王○ 基已經領回,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賢竊取 香蕉4 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鋸子1 把,被告供 述為伊兄長所有,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