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1號
HLDM,109,原訴,91,202011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庭芬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庭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刪除關於加重誹謗罪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 行「景」 應更正為「澋」,並補充:孫庭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繼而貼文。
二、爰審酌被告孫庭芬因感情糾紛,率而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 損及被害人個人隱私,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所以為本案並非毫無 緣由,雖不能合理、合法化其舉,然已可見與無故尋釁者有 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其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無非一時激憤、 未能審慎思慮,致罹刑章,又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可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障,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犯本案罪名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 因未扣案,且其持有之初容係單純供與他人聯絡使用,非為 供犯罪所用,復因已認其無再犯之虞,詳前述,故認無扣案 之必要,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庭芬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 為,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其貼文內容,且該等貼文 內容足以損及被害人林澋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被 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條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應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 條、第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林澋茹新台幣共10萬元,分期給付,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個月15日前匯款新台幣5 千元 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812 )00 00-00-0000000-0 之帳戶,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