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9號
HLDM,109,原簡上,1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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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潘祥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潘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陳潘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潘祥原為花蓮縣○○市○○路000 ○0 號「麥當勞餐廳」 之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至翌(30)日3 時3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餐廳內拾獲黃暖其所有、遺 失在該餐廳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陳潘祥侵占 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 之商店購物(簽帳單均為免簽名),致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 陷於錯誤,誤信陳潘祥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如附表「金額與物品」欄所示之商品予陳潘祥,再向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暖其及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暖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陳潘祥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潘祥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0 頁),核與告訴人黃暖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偵卷第27 頁至28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票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免簽帳單、交易單據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之機車停放於住處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截圖翻拍照片、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2日麥法字第109212S445號函暨108 年9 、10月 份工時明細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5日麥法字 第00 0000S445 號函暨108 年11月份工時明細表、冒用明細 、亞太行動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消費明細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至59頁 、第61頁、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37頁、第39頁至41頁、第 53頁、第59頁至69頁、第70頁至74頁),並有扣案之8 張電 子發票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範疇。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商店 購物,因各商店人員誤信被告係持卡人本人或有權刷卡之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術而獲 得財物,自各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7 至8 、9 至10、11、12、13所為之盜刷行為,均係在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 利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 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每1 次刷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2月17日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 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 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 累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 ,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 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 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 卡,除編號1 至6 、7 至8 、9 至10因時地密接可各論以 接續犯外,尚難將編號1 至13所示全部犯行逕以接續犯一 罪論處,是原審將被告於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論 以接續犯一罪,容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罪數認定有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時,出於自身貪念 ,未能採取正確送還告訴人或送交派出所之行為,反侵占 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本案信用卡, 干擾經濟市場自由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中以5,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94頁至9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有所悔悟;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 4,000 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刷次數多寡、盜刷金額 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次數、其 間關連、手法相似、時間密集、犯罪所得非鉅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 元,業如前述,倘再 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本案信用卡雖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



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回到花蓮家 中找信用卡,確定沒有後才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可見該信用卡已失去原有之功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至扣案之電子發票8 張為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後所得之 購物證明,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特約商店 │金額與物品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10月30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2 元之塑膠│陳潘祥犯詐欺│
│ │上午3時3分許 │549之6號 │ │袋 │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




│ 2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由倉加油站│價值100 元之汽│日,如易科罰│
│ │下午4時29分許 │路2號 │ │油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 3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DCC洄瀾廣 │價值204 元之餐│日。 │
│ │下午4時34分許 │路100號 │場之頂呱呱│點 │ │
│ │ │ │門市 │ │ │
├──┼───────┼─────────┼─────┼───────┤ │
│ 4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DCC洄瀾廣 │價值120 元之餐│ │
│ │下午4時37分許 │路100號 │場之爭鮮門│點 │ │
│ │ │ │市 │ │ │
├──┼───────┼─────────┼─────┼───────┤ │
│ 5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COCO都可 │價值101 元之飲│ │
│ │下午4時48分許 │69號 │ │品 │ │
├──┼───────┼─────────┼─────┼───────┤ │
│ 6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愛買花蓮店│價值124元之商 │ │
│ │下午5時46分許 │581號地下1樓 │ │品 │ │
├──┼───────┼─────────┼─────┼───────┼──────┤
│ 7 │108年11月2日上│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統一超商蓮│價值23元之商品│陳潘祥犯詐欺│
│ │午4時21分許 │路16號、18號 │讚門市 │ │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拾日│
│ 8 │108年11月2日上│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299 元之餐│,如易科罰金│
│ │午4時29分許 │549之6號 │ │點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108年11月11日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全家便利商│價值45元之商品│陳潘祥犯詐欺│
│ │上午7時29分許 │路1466號 │店高雄內惟│ │取財罪,累犯│
│ │ │ │門市 │ │,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
│10 │108年11月11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統一超商達│價值32元之商品│,以新臺幣壹│
│ │上午7時52分許 │路345之1號 │勇門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1 │108年11月14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160 元之餐│陳潘祥犯詐欺│
│ │下午4時32分許 │549之6號 │ │點 │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捌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2 │108年11月18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173 元之餐│陳潘祥犯詐欺│
│ │上午2時許 │549之6號 │ │點 │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捌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3 │108年11月20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KFC花蓮中 │價值238 元之餐│陳潘祥犯詐欺│
│ │晚間8時12分許 │637之1號 │正店 │點 │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玖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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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