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97號
HLDM,109,原易,9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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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凡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亞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乙○○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 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共同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由甲○○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上網得知 提供帳戶10天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遂 向胞妹乙○○索取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 意交付他人,仍於109 年5 月12日在花蓮縣○○市○○○路 00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甲○○,並告知密 碼。甲○○遂於109 年5 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更改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馮品 榛(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馮品榛取得 上開帳戶後,再交付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16時30分許 ,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購物設定錯誤需 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 16時58分許、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5 元、4 萬9, 999 元、4 萬9,98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 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 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 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 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2 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其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 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其等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9 頁 ),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馮品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03 頁至105 頁、第77頁至85頁),並有



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 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至48頁、第93頁至102 頁、第106 頁至107 頁、第 109 頁、第111 頁至115 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足認被 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被告乙○○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無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2 人為幫助犯, 考量其等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 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一時失慮,由被告乙○○提供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由被告甲○○交付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復 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共計14 萬9,973 元;再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附件所示方式,部分賠償告訴 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等具有悔意,且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網咖職員、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等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2 人已願 意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證,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 間內按主文及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 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自詐欺集團處獲取 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2 人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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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
│相對人二人(即被告甲○○、乙○○)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
│丙○○)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
│,第1 期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第2 期至│
│第16期於111 年2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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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