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林杰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2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街口處,本應注意道路 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揭路段欲以 跨越雙黃線之方式,違規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冠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併頭暈、右跟足 擦傷、左足踝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