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宜毅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李駿
林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臺東縣幸 福住宅」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明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建物、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 屋手續。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曾主動詢問驗屋日期,但未獲 回覆,因原告未具房屋檢驗相關專業知識,109年5月26日於 被告縣民信箱表明欲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驗屋,並請回 覆可驗屋日期,109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委託之丁美雲代書發 送簡訊通知109年6月3日辦理驗屋,原告立即聯絡丁代書, 得到回復說現在辦理的是承購戶自行驗屋,不包含找驗屋公 司的。同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109年6月2日回覆函,表示 目前產權屬營造廠,委託驗屋公司驗屋須俟所有權移轉後再 行考量。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現卻拒絕原告委託 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驗屋,實規避賣方應盡之義務,並損害 買方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同意原告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驗屋,並事先提早3週約 定驗屋日期。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僅約定「賣方就契約 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並未 約定賣方必須「同意買方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驗屋, 更未約定「須提早3周約定驗屋日期」是原告此項請求,顯 欠缺請求權基礎。至於買方「本人」本有驗屋權限,在內政 部訂頒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建商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瓦斯配 管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
收手續。買方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而此均僅買方得行使之驗 屋權利內容,從未有必須同意買方委請第三方驗屋公司為之 ,甚至必須3周前約定之理。況本件原告已於109年9月12日 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驗屋手續,因此 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 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 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按訴訟標的之請求 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 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 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 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見 院卷第14頁),於109年6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 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驗屋並事先提早3週約定驗屋日 期。雖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安排調解,然因兩造各持己 見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結果 報告在卷可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已在第三 方驗屋公司協助下,於109年9月12日完成驗屋手續,兩造 並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陳原來訴之 聲明業經被告履行等語,被告亦自陳上開109年9月12日之 驗屋屬系爭契約第12條之驗屋手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檢測報告、被告函文各1份(見院卷第52至55頁)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足見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之請求已被 滿足,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自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駁 回原告之訴,然系爭契約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可知,驗屋程序在使買方得以透過確 認房屋是否有瑕疵,並進而請求賣方負責修繕,對買方權益 影響甚鉅,又因買方未必均具備驗屋專業,為使買方得以實 質實現其驗屋目的,是解釋上除非契約有排除買方委託具有 驗屋專業之人協助驗屋之特別除外約定,否則賣方應無理由 拒絕之。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除外約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向被告表明欲委託第三人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然經 被告函覆請其於所有權移轉後再行考量乙情,有縣民信箱網 頁1紙、被告回函1紙(見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而未能 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助其與被告完成契約所定之驗屋手續 ,迄至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容認原告委託第三方驗屋公司協 助完成驗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雖屬被告勝訴,然按 當時起訴之程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尚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前揭規定酌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