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郭浩鋮
法定代理人 郭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韋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或蓋印)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於婚姻 存續中,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於夫妻離婚 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協議約定由一方行使者,未行使 親權之一方即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丙○○、甲○○離婚並 於民國105年3月8日經法院和解由原告之父即丙○○行使負 擔原告之權利義務乙情,有被告乙○○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 圖片檔(見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8日起訴時,於 法律上僅原告之父即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母即甲 ○○則非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丙○○名義起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丙○○之名義(簽名或蓋印)所出具之 起訴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若原告無意提起本件訴訟 ,則無需另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