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5號
TTDV,109,消債更,55,202011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戴麗秋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52,35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88,000元,聲請 人現從事美髮設計,每月收入約24,5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 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3頁、第47至 4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 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



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 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
2.經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752,35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27,8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89,32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46,31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3,395元、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0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80,697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49至 51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143,653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6,14 3,65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4,500元,名下除臺灣存款土地銀行 396元、郵局存款12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 5-7月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24至28 、63至66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500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200元、電話費499元、水電費600元、房 租5,000元,共計10,799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子,雖聲請人之子 已成年,但因於屏東縣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部分每月平均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為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69頁),堪可採信。衡諸 現行物價水準,以一般在外地就讀大學學生每年應支出之 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等費用加總通常逾200,000元計 算,聲請人每年應負擔的金額應超過100,000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19,799元(計算式:10,799+9,000=19,79 9)。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雖餘4,70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 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307月(計算式:6,143,653 ÷4,701=1,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09年餘方 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43,653 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