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葉蕙雯即張蕙雯
債 務 人 葉奕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蕙雯即張蕙雯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
葉奕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
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32,178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月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32,17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
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
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
09%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年息0.
19%計算,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
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依約履償。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
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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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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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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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2,17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0.9% │109年2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09%計算 │
│ │ │109年7月8日止 │ │109年7月8日止 │ │
│ │ ├──────────┼──────┼──────────┼──────────────┤
│ │ │109年7月9日起至 │1.9% │109年7月9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19%計算 │
│ │ │清償日止 │ │109年8月1日止 │ │
│ │ │ │ ├──────────┼──────────────┤
│ │ │ │ │109年8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38%計算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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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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