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孟語喬即孟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
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
對人至民國97年7月18日止共計結帳30,456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6,759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7月
18日止之消費款,3,697元為循環利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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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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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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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759元 │97年7月19日起至 │20% │97年7月19日起至 │按月給付新臺幣300元,最高以 │
│ │ │104年8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連續三期為限。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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