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偉倫
債 務 人 洪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偉倫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華梵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洪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
金,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107,680元。
(二)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
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
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據第5條第1項】。倘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10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9%固定計算【借
據第6條第2項】。
(三)倘債務人洪偉倫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第1項】。
(四)詎債務人洪偉倫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
約履償,尚欠本金107,680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洪
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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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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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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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680元 │109年4月1日起至 │0.9% │109年5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9年10月29日止 │ │109年10月29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09年10月30日起至 │1.9% │109年10月30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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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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