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馬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為自95年11月起,分68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54,454元,及年息5%之利息,惟相
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6月3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
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
計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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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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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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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370 元 │97年6月4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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