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余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原 告 胡貴花
原 告 余小龍
訴訟代理人 胡春玲
原 告 余小威
原 告 余智傑
法定代理人 黃純美
兼 上四人 余忠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余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有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變賣所得之價金,按㈠原告均為12分之1;㈡被 告為12分之6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16 ,16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㈠被告為2分之1(即12分之6),㈡原告6人均 為12分之1。因被告對該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間即遭銀行 假扣押迄今,恐日後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而有起訴請求分 割之必要,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卷附第17頁附圖所示:①B 部分(即馬路以南)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②A部分(即馬 路以北)分割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 。
貳、被告則以:
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尚有其他土地,於94年間遭銀 行假扣押至今,為尊重原告對土地權利之行使,對原告之訴 請分割無意見。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53頁至第15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 16,16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比例:㈠被告為2分之1(即12分之6),㈡原告6
人均為12分之1(第105頁至第10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
二、被告相關土地被查封之情形:
㈠依卷附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內載: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於94年間即遭債權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假扣押查封迄今。 ㈡依卷附第121 頁至第137 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10 號假扣 押卷(下稱系爭假扣押卷)內載:臺東中小企銀以:被告尚 結欠新臺幣(下同)148,488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而 假扣押查封被告該時所有之:○○段①00-0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②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③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第133頁至第137頁:查封筆錄、函影 本)。
㈢原告不知:臺東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目前係讓與 至何人名下。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㈡民法
⑴第823條第1項本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
⑵第824條
①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③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④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⑤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
⑶第824條之1
①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
②第2 項本文「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③「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④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
⑤第5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⑷就經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 登記疑義乙節,
①依卷附第148頁:司法院秘書長106年0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1060017419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如裁判分 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 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 條有關拍賣假 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 等代替利益(本院釋字第5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 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 之 1 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應一併登記。」。
②內政部106年0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0421367號函,在說明 欄第五點記載「五、綜上,本部以為共有土地,倘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他 共有人仍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 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補償義務人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就其應補償金額 ,一併為應受補償共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應將原查封等 登記內容轉載於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抵押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 項欄,用以表明該查封等效力及於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 錢債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
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
①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②「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③「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
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5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為避免假扣押查封,防礙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 故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對當事人在程序上並非最佳利益 :
㈠因原告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迄今,目前 該債權係讓與至何人名下?造成無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之規定,通知該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是否同意分割, 或參加訴訟,故該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恐將有轉載到各分割 後土地上之疑慮。
㈡若以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如卷附第17頁所示之B部分(即馬 路以南)單獨所有(原告分別共有A部分)時,為考量被告 分得部分之價值,未損害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則宜先經鑑 價後,再判斷應否需以金錢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假扣押查封應否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同條第5項)之事宜,恐將衍伸後 續需處理之法律問題,而增加分割程序上不利之疑慮。 ㈢原告主張:就分得之A部分,所再形成共有之人數為6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則將來恐需再次為分割 共有物之不利益。
㈣據上,本院認為:若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以原物分配時,恐有增加兩造在分割程序程序上之不利益 ,使兩造蒙受不必要之損失,顯非地盡其利,亦非系爭土地 最大之經濟效用。
二、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較為適當:
㈠按:①「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在斟酌 :①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②兩造原各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及其分割考量之目的、意願 。③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共有物,使用之狀態。④若按分割為 部分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時,考量將衍申後續需 處理之法律問題。⑤若系爭土地以完整之形狀變賣分割,較 有利於買得人之整體使用,能使系爭土地在市場之價值極大 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且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 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最大經濟效益;且將使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 或將其債權提存後,而塗銷該假扣押查封之登記。⑥由市場 自由進行競價,較能有效、合理估計價值,較能迅速解決兩 造分割之紛爭。⑦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對兩造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應較輕 微。⑧系爭土地若為變賣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對共有人之保障亦無不利等情後,故本院認為:對系爭 土地採變賣分割之方式,應較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發 揮系爭不動產之較大經濟效用。
㈡另兩造在進行變賣之前,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乙節,續為 洽商,或洽詢假扣押債權人之清償而塗銷查封事宜,且亦得 考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得否為處分或優先承購之 事宜。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採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顯 較不符經濟效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割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起訴,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依上開規定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