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TTDV,109,原訴,1,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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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世麟 
      蔡美玲 
      蔡世智 
      蔡英智 
      蔡沛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5,35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7,566 元,顯係援引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欄及訴之聲明之記載,惟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請求金額,業經確認為89萬5,356 元,此應屬明顯之誤植
,無礙本院上開依其上訴之聲明所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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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