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先行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 下稱協晟公司)進行鑿井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 公尺後,原告始接手繼續承攬施作金崙地區鑿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施工期 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原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 月5 日進場施工,由被告提供156m×10英吋之上套管予原告 使用,預定深度400 公尺,於2月12日開始以9.5英吋鑽頭施 鑽,因有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並通知被告到場處理,之後 委請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技師為垂直度檢 查。經工研院技師檢查後發現150 公尺上套管呈彎曲走向, 且多處有急轉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被告 猶執意繼續施作,原告遂於106年2月23日更換8.25英吋鑽頭 繼續施作,但跳動卡鑽不停,施作進度緩慢,於106年2月28 日鑽至233 公尺時已無法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被告於 同年3月1日委請訴外人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 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口徑3英 吋之攝影棒已受阻無法下放,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圈 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由於被 告不當指示,強令原告施作,致其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91萬8,000元。(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 ,約定重建新井500 公尺,由被告補貼原告上開施作之耗料 及工資費用20萬元,重建部分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
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深度為500 公尺,被告負責提供井 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 原告則負責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 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0 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 款,原告若於106年5月31日前完工,被告則發給原告20萬元 之工作獎金,有兩造於106 年3月7日簽訂之工程協議記錄( 下稱系爭契約)可佐。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之鑽掘進度已達 300 公尺時,即傳真施工報告予被告,請其準備建井材料, 並告知預估於同年4月30日可完成500公尺之井孔鑽掘。原告 又於106年5月1日傳真被告已完成500公尺之井孔鑽掘,並請 其於同年5月2日下午2 時至現場會同丈量、估驗井孔深度及 提供建井材料,以便進行建井作業,被告並未如期到場。被 告於同年5月3日提供捲尺要求工作人員自行丈量深度及量測 水溫,經丈量後確認深度為500公尺、水溫則為32.5 度至36 度間,原告亦將探測資料(含施測現場照片)傳真給被告, 並提報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款尾款213 萬元, 亦經被告簽認,惟井水溫度未達標準,被告決定不供料建井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提前完成500 公尺之鑽掘,被告自應 給付工作獎金20萬元、補貼原告上開施作之耗料及工資費用 20萬元及鑽孔工資27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2萬元後,尚 餘183萬元未清償。(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 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 尺井孔鑽掘,此有系爭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 議)為證。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協議事項第1點所示,確認原 告上開第2次施工項目已完成,兩造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 給付工程款。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 鑽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 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加計被告先前積欠之款項迄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請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始於106年5月23日停 工。原告於停工期間,慮及公安問題及穩定井孔避免崩坍, 猶以泥漿循環保護,亦期待能復工進而完成工程,另一方面 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終未獲被告回應,乃於106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於翌日撤離鑿井之機具設 備,並將工地現場復原,井孔內部灌漿、井口以鐵板焊封之 處置,自斯時起之工安責任交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既已鑽 進60公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鑽孔工資33萬元,及於系爭停 工期間(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受有井 孔維護、井孔回填、機具拆卸撤離、工地復原等損失總計59 萬8,000元。(四)綜上,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增建協議 所載,原告係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非被告得以片面
解釋契約內容,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500公尺鑽孔工程之鑽孔工資275萬元、工程補貼款20萬元 、完工獎金20萬元,加上後續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 成60公尺,而應給付原告施工費33萬元,加上系爭停工期間 之井孔維護回填、機具機具拆卸撤離、工地復原撤離損失59 萬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8,000元,扣除被告 業已支付之1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5萬8,000元。爰 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8,0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鑽掘井深500公尺,先由原告鑿 至深度156公尺,被告因擔心上層土方塌陷,乃由被告在深 度120公尺處之水井四周裝置寬10英吋之鋼管以防坍塌,然 後在鋼管與水井牆壁間灌混凝土,以固定鋼管內10英吋之寬 度,然後才由原告繼續往下鑽掘,卻因原告施工之鑽頭過大 ,導致在115.7公尺深處之鋼管鑽壞斷裂並移位,難以修復 ,兩造才協議移址重建第二口井,依約原告除鑿井達500公 尺經量測其深度及垂直度後,尚須施作水柱管及槽孔管(又 稱篩管或濾水器)等全部施工項目完成後,始得依每公尺之 單價5,500元結算工程款。關於第二口井500公尺之深度及垂 直度是否達標,原告固曾向被告借用丈量捲尺自行丈量深度 ,然被告並未會同前往丈量,原告亦未提出專門人員之丈量 數據,僅憑一己所言,實難採信,又原告於106年5月1日通 知被告於翌日至現場會同丈量部分,礙於時間急迫,原告亦 未委請專業人員到場測量,致被告無法貿然將水柱管及槽孔 管交付由其施作;系爭增建協議僅是追加鑿井深度200公尺 ,系爭工程所謂完井係指原告除完成鑽井階段外,尚須裝置 抽水管、抽水管馬達及槽孔管(濾水器)等設備,原告並應 清理井內之泥渣及泥漿,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始算完工,即所 稱之完井。而鑽井與完井為不同層次之工程期程,從而兩造 約定每公尺5,500元之計價,係以完井為條件,並非以鑽井 深度作為計價之依據,因原告僅完成鑽井階段,未達完井階 段,當無法以每公尺5,500元結算工程款,是以,原告稱被 告積欠213萬元等語,顯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在第一口井 之過失,非但不究責,反而補貼20萬元予原告,又因原告未 完工,自無得請求工作獎金20萬元,再被告於106年5月5日 給付原告之50萬元,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增建協議之第1期 款30萬元,另20萬元則借予原告周轉之用,原告誤認被告未 付款而終止契約,自行停工,並非合法,又停工期間既未施
工,何來耗油費用、泥漿添加物費用,縱被告未違約,原告 亦需將機具運回桃園,何以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系爭停工 期間之井孔維護、機具撤離等損失,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一)被告先行委託協晟公司進行鑿井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 深度156公尺後,原告始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 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 至106年3月6日止。原告使用被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 上套管鑽進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 請工研院技師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 ,且多處有急轉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 經原告更換鑽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 233公尺時已無法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被告復於106 年3月1日委請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 吋套管壁多處嚴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 處已斷裂移位,井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 ,且難以修復,兩造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 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工程協議 記錄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 程在甲方(即被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 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真度檢查, 套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 ,須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原告)耗材及工資 費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 前完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 )」、「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 )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 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 ,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 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 ,至系爭契約記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 紀錄,雙方確認時,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 乙方。」、「2.第2期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 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 匯入款15萬元、3/3日)」、「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 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4.第4期款:乙 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
30萬元整。」、「5.完程合約施工項目,依估驗結算工程 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甲方會同乙方向馮 石山領取工作獎金」,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第17頁、第73頁)。
(三)兩造復於106 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 議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工 程增建協議記錄即系爭增建協議。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 協議事項:「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 17.03.07)施工項目,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 付工程款。」「2.增建深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 0m,總深度700m。」、「3.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 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 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 ,甲方發給工作獎金2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 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動員 備料,於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2.第2期款: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 萬元正。」、「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 材料,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 程款。」,有系爭增建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第79頁)。
(四)被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原告乃於106年5月26日 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於106 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並聲 明於6 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施 作設備,由被告接管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34至40頁、第85至91頁)。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支付之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 263頁):
1.就第1次施工部分:於106年3月1日自花蓮一信匯入15萬元 。
2.就第2次施工部分:
⑴於106年3月17日以支票支付工程補貼款20萬元; ⑵於106年3月31日以支票支付系爭契約之第2 期款30萬元 中之15萬元;
⑶於106 年4月20日、4月27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以支 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
⑷於106年5月5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
⑸於106年5月6日支付2萬元。
3.上開給付款項合計為1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驗收時,原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 是否已達標準?或由原告自行丈量即可?
(二)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計算標準? 抑或應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完畢並清除 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原告可否請求 被告按每公尺5,500元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 工作獎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驗收時由原告自行丈量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 是否已達標準並通知被告在場即可:
1.觀諸雙方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建協議之內容,既均未明文 載明驗收時是否應請專家查驗深度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 標準等語,則可推知由兩造會同測量深度及垂直度即屬可 行。
2.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日完成第二次施工之500公尺井孔 鑽掘後,即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日會同量測井孔深度,然 被告以尚未請到專門人員為由,未如期到場會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惟查,原告自行測量 後將測量圖片傳於被告,兩造於同年月4日簽訂有金崙鑿 井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頁),載有:「二、驗 收日期106年5月4日;三、估驗項目:鑽掘井孔500公尺」 等語,嗣同年月5日兩造簽訂系爭增建協議時,協議主旨 亦載明:「本鑿井工程已完成原合約(系爭契約)深度 500公尺井孔鑽掘,經探測井內資源後,甲乙雙方同意依 原協議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可知縱未有專家到場會同測量深度及垂 直度,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工程已完成500公尺之井孔鑽掘 ,是被告事後辯稱:未有專家到場丈量,無從確認鑿井深 度及垂直度等情,自屬無據。
(二)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應以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 馬達及槽孔管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 驗收為準: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 (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
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 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 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 深度結算工程款等語,業如上揭三、(二)所述及系爭增 建協議第5條第3項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 工等語,業如上揭三、(三)所述,可知系爭契約之約定 就工程款之結算固以實際鑽掘深度來計算,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5條第5項工程付款辦法:「完成合約施工項目」,依 估驗結算工程尾款等語,而完成合約施工項目按原始之鑿 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之施工項目應包含: 一、「建井」之工料費;二、抽水設備由業主供料、承商 負責組裝、試水;三、工程費驗收結算方式:依估價單的 施工項目、單價,以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等項,是以,完 成合約施工項目係以建井為目的,尚須裝置抽水管、抽水 管馬達及槽孔管(濾水器)等設備,方得結算工程尾款。 2.至原告主張: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增建協議所載,原告 係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等語。然查,雖系爭契約及 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均係依鑽掘深度依期數 給付,然此僅為被告按施工進度依續付款之依據,並非完 成合約施工項目之唯一標準,且雖原告已完成第二口井之 500公尺鑽掘,然尚未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 管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等項目,系爭工程自尚未完 工。此觀以系爭增建協議中之工程付款辦法3.載有:完成 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即被告)提供建井材料,完成 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等語, 業如上揭三、(三)所述,可知除鑿井深度700公尺後, 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 結算工程款,非謂僅鑿井深度達到標準即可結算工程款亦 明。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合約項目,並依每公尺5,500元結 算工程款等節,尚屬無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公尺每公尺5,500元之井孔鑽掘工資共計275萬元,自無可 採。
3.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4日提報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25頁),請求被告給付工款尾款213萬元, 亦經被告簽認等語,惟查,觀諸該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有: 四、依協議規範施作估驗計費:1.鑽孔工資計算:500公 尺×5,500=2,750,000元…五、估驗結算應計付尾款…等 語,可知本單據僅為估驗結算應計付之尾款,尚難謂為原 告已完工及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尾款之依據。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協議中之五、協議事項既載明「
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原告 自得先行請求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程款等語,然查,上 開事項應僅為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500公尺之鑽鑿,並承 諾先行估驗結算應計付之尾款,概觀諸系爭增建協議載有 :…三、工程付款辦法…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 (即被告)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 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等語,可知關於工程之付款,待 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仍須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後,兩 造方依照實作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且協議既明文約 定為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而非約定「200公尺」, 顯見依照契約文義,兩造待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即含已 完成之500公尺,再一併依實作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甚明,況系爭工程目的係為建井,原告負責除井孔鑽掘外 ,亦需進行設備組裝及抽水試驗等,方得以實際鑽掘深度 結算工程款,此亦為系爭契約之協議事項所明定,則兩造 之系爭增建協議既同意依原系爭契約之規範增建200公尺 ,解釋上即應待完成設備裝置後,方得一併按實作部分結 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得先行請求500公尺之工程款,自屬 無據,併此指明。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 工作獎金20萬元,乃有理由:
原告主張已完成500公尺之井孔鑽掘,並提出系爭增建協 議為證,觀諸系爭增建契約載有: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 前完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即被告)發給乙方(即 原告)20萬元工作獎金等語,業如上揭三、(二)所述, 再參以系爭增建協議中之協議主旨中載明:本鑿井工程已 完成原合約深度500公尺井孔鑽掘等語,且系爭增建協議 之簽訂日期為106年5月5日,益證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前 即已完成500公尺之井孔鑽掘,是原告請求提前完成井孔 鑽掘500公尺之工作獎金20萬元等節,自屬可採。(四)原告停工乃無相當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20萬元、補貼原告第一 次施工之耗料及工資費用20萬元及鑽孔工資275萬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32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83萬元未清償,且
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進60公尺 ,被告另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因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請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始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等語,並提出 106年5月19日及同月22日之鑽探工程施工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27、30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得 依照實作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業如上揭 (二)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83萬元未清償 ,顯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之情形不合,本件自無民法第507條之適用。又原告向 被告催款後,兩造間雖因是否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請求估 驗結算工程款等節有爭執,然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及系爭 增建協議給付部分期款,業如上揭三、(五)所述,被告 既未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自應繼續系爭工程之施 作,並另以訴訟等相關正當途徑向被告請求估驗結算系爭 工程款項主張權利,則原告僅因仍未獲被告估驗結算系爭 工程款項即自行停工,其停工自難謂有相當理由,原告之 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 基上,原告停工既無相當理由,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 萬8,000元等節,亦無所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275萬8,000元之部分, ,以下分述之: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第1次施工失敗補貼工資,且被告 已同意補貼第一次施工之費用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上揭三、(二)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 由。
2.原告請求工作獎金20萬元之部分,乃有理由,業如上揭( 三)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請求500公尺鑽孔工資275萬元之部分,因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是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應以完成裝 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 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業如上揭(二)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鑽孔工資275萬元之全部,自無可採,可得請 求部分另詳6.所述。
4.原告請求鑽鑿60公尺施工費33萬元之部分,因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同上揭3.所述之理由,原告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 作工程款亦無理由。
5.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因原告自行停工無 正當理由,業如上揭(四)(五)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6.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被告願補貼原告20萬元,如上1.所述 ;而第二次施工原告已完成鑽掘500公尺,有系爭增建協 議在卷可查,亦如上揭(三)所述;第三次施工原告鑽掘 60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是以系爭工程已鑽掘560公尺,被告按系爭契約及系爭增 建協議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0 萬元。
7.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32萬 元,業如上揭三、(五)3.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於8萬元之範圍內乃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本院准許部分,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應自106年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並未提出利息起算之依據,尚乏有據,礙難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及系爭增建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乃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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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項目 │金額(新臺幣)│應給付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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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系爭契約 │ │ │
│1.第一次施工補貼 │20萬元 │第一次施工工程補貼金 │
│ (第二次施工第 │ │ │
│ 一期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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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系爭契約 │ │ │
│2.第二次施工第二期│30萬元 │開始鑽掘時給付 │
│ 款 │ │ │
├─────────┼───────┼─────────────┤
│ │ │ │
│系爭契約 │ │ │
│3.第二次施工第三期│30萬元 │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 │
│ 款 │ │ │
│ │ │ │
├─────────┼───────┼─────────────┤
│ │ │ │
│系爭契約 │ │ │
│4.第二次施工第四期│30萬元 │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時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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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增建協議 │ │ │
│5.第三次施工第一期│30萬元 │ 開始鑽進時施工費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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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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