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躍文
具 保 人 蘇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9年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躍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 嗣具保人蘇子軒於同年月5日繳納該現金後,本院遂將被告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年、2年2月(2罪)、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據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