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397號
TTDM,109,東原交簡,39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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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春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春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因酒後 控制能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之記載,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 摔倒地,因而受嘴唇左上方擦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 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公共危險罪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 貿然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傷,行 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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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