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313號
TTDM,109,東交簡,313,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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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照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照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09年8月15 日上午某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217g/dl」應更 正為「217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偵 查中」更正為「偵查中」,第5 行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胡照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於109年8月16日中午12時 15分酒後肇事,經本院先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公共危 險案受理在先,惟被告犯本罪經送醫治療後,復於翌日駕車 上路,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另犯該罪,自無重複起訴之情。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於飲用米酒後,心存僥倖率爾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上路,因 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林心慧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然已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8毫克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無業(見偵卷第6 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頁,本院卷第11 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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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