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照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照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照孟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 里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處時,因不勝酒力與歐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 受傷,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照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20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於109 年8月15日下午1時18分酒 後肇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另案審理中,惟 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肇事經送醫治療後,酒意未消而另於10 9年8月16日中午駕車上路,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再犯本罪,自應個別論罪而無重複起訴之情。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於飲用米酒後,心存僥倖於駕駛執照逾審逕註期間率爾駕車 上路,復與他人擦撞而肇事,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自不可取;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損害,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無業(見偵卷第10頁),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