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國與告訴人周建良均係法務部矯正 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受刑人。被告於民 國109年1月4日19時56分許,在岩灣技訓所忠二舍10房內, 在旁聽聞告訴人與第三人即該所受刑人吳永明之對話時,因 故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舍房內,以朝第三人稱「阿明,你在跟畜生說什麼? 那畜生,你在跟畜生說什麼?(臺語)」、「畜生就聽無( 臺語)」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和解成立,經核閱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 錄確認無誤,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 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