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5號
TTDM,109,原訴,3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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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嘉慧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68號、第1762號、第17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女友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 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林琦鈺侯秉宏王清香張少峯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該表各編號所 示之價格,分別販賣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予林矩平宋經國林琦鈺張少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警方經丙○○同意,搜索其當時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487號房之居所, 及於109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 號,緝 獲因另案遭通緝之乙○○,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東市



○○路000號前,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又於同日12時57分許,經乙○○之自願同意,在 其當時址設太麻里鄉大溪283 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物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 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 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不利影響。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第7號、第2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判決所引用據 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119、12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 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5、232-234頁),核與證人林琦鈺侯秉宏、張 少峯、王清香林矩平宋經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審理 中之供述一致(偵卷5第 55-60、73、75、81-85、103、105 、111-114、131、133、141-145、165-167頁、偵卷1第57、 59、65、66、91-93、135、137、149、159、161、167- 169 、181、183頁、本院卷第115-117、232、233 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三編號十一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 照片、手寫對照表紙條翻拍照片、偵卷1 之扣押物品照片( 編號1、6、7、9)、警卷1 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22張、LINE對話紀錄、證人宋經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乙 ○○之行車軌跡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 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8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5第63-69、89-99、117-123、127、147-153頁、偵卷 1 第33、35-37、51-53、97-99、101、109、113、171、172頁 、警卷1第26-32、35-38、46-56頁、警卷2第62頁、警卷3第 50-56、83、84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物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再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 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就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乙○○於販賣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被告蔡嘉惠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乙○○、蔡嘉惠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蔡嘉惠所犯前述5 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 ①104年度中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②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③10 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③ 案經同院以④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同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6 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6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84-190 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等不同,及 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堪憫恕情形,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詳後述),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未因先前多次遭判處罪刑及刑之 執行而約束其行,反而觸犯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其之附表一、二各次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 5第191-195、212-1、213、231頁、偵卷1第191、193頁、本 院卷第232、233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五)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惟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至鉅,且衡諸其犯罪情節,雖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 甚鉅,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6人,次數合計多達14 次 ,難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再 者,其販賣毒品犯行,法律已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尚得以適當呼應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其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均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於處斷刑之範圍 內,已可量處與其罪責相當之宣告刑,故其該等犯行乃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六)被告乙○○之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均有前述刑責加重及 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 二級毒品,且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 年,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嗣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 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竟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造成 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且渠等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 ,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金額(如附表一、二所載)、犯



罪分工及不法獲利情形(附表一部分;被告丙○○未獲得不 法利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曾對有身障之購毒者 即張少峯施以日常生活援助及照顧(偵卷1第183頁),品行 尚非頑劣,暨被告乙○○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與妹妹扶養 、照顧65歲爸爸,爸爸身體狀況非常不好,需要換肝,被告 丙○○則於審判中陳稱自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八大行業,不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復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世,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 之福。查本案被告2 人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 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亦尚屬 小額,所獲利益有限(被告丙○○未朋分犯罪所得),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 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 再犯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及刑罰 執行情形)等因素,對被告2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袋上編號2、4 之物



鑑定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853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1第51-53 頁),再佐以被 告乙○○坦承該等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該等物品均 屬甲基安非他命。再該等物品係被告乙○○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剩餘,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 卷第234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九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共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而上開毒品因鑑定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審理 中供陳係供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230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之各罪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其次,附表三編號十之手機,係被告乙○○用 以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犯行所用 之物,而附表三編號十一之手機則係被告丙○○用記錄附表 一各編號犯行未收款項之物,亦屬實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又因該2 支手機並未扣案,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未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另為規定,故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追徵。
(四)又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未收取價 金外,其餘均已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並均歸屬被告乙 ○○,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如 主文所載之沒收與追徵。
(五)至附表三編號六至九之扣案物,均與被告2 人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杉原55 號住處旁之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2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物 (按:編號十之手機未曾扣案,係編號九之手機曾為警查扣 ,編號十之手機所搭載之SIM 卡如編號四所示)。並於同日 16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意指為何, 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闡釋: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同時新增準據法規定, 亦即增訂第35條之1,該條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 款則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然因刑事大法庭在前揭裁定之理由中表示採上開見解之 其一理由,係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 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 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則因而衍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是否應依該條立法理由 ,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 採否定見解,認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4 條等規定,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法院無從僭越檢察官此一職權。進而認為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
參、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卷第233 頁),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18號函暨所附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存卷可憑(偵卷1第47-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物可佐,故其有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應無疑義。
二、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僅經觀察、勒戒1 次,即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38 號裁定令其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83-198頁)。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見解,縱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24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14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61號、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第8 號之施用毒品前科( 本院卷第184-192 頁),仍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已逾3年,故不應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追訴。復本案係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同日東檢松黃109偵1168字第1333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日期可考(本院卷第7頁),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 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上開說明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對被告追訴,向 本院提起公訴(儘管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日期晚於 本案之繫屬日),是本件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起訴程序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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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及交易情形 │ 標的 │ 金額 │ 主文 │
├──┼───┼────┼────┼────────┼─────┼─────┼────────────┤
│ 一 │林琦鈺│民國 108│臺東縣臺│乙○○以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下│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年10月15│東市強國│編號十所示手機(│命1 包(毛│同)5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書誤載│日12時許│街382 巷│搭載附表三編號四│重約0.2 公│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為林琦│ │37弄5 號│之門號,下同)之│克) │ │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玉,其│ │林琦鈺住│通訊軟體MESSENG-│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
│ │餘亦同│ │處外之公│ER與林琦鈺談妥甲│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園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內容後,3 人遂於│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左列時、地進行該│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由丙○○將│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林琦鈺林琦鈺則│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
│ │ │ │ │於3 日內給付款項│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丙○○使用如附│ │ │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
│ │ │ │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手機記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林琦鈺│108年 10│臺東縣臺│乙○○以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15│東市強國│編號十所示手機之│命1 包(毛│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街382 巷│通訊軟體MESSENG-│重約0.4 公│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7弄5 號│ER與林琦鈺談妥甲│克) │ │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林琦鈺住│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
│ │ │ │處外之公│內容後,3 人遂於│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園 │左列時、地進行該│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易,由丙○○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琦鈺林琦鈺則│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於3 日內給付款項│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丙○○使用如附│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
│ │ │ │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手機記帳)。 │ │ │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侯秉宏│108年9月│臺東縣卑│乙○○以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日某時│南鄉太平│編號十所示手機之│命1 包(毛│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村和平路│通訊軟體MESSENG-│重約1.2 公│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216 號侯│ER與侯秉宏談妥甲│克) │ │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秉宏住處│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
│ │ │ │旁空地 │內容後,3 人遂於│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時、地進行該│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易,由丙○○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侯秉宏侯秉宏於│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108年10月17 日前│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之某日將款項付清│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
│ │ │ │ │(丙○○使用如附│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 │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
│ │ │ │ │手機記帳)。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張少峯│108年9月│臺東縣卑│乙○○、丙○○於│甲基安非他│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中旬某日│南鄉富山│左列時、地販賣甲│命1 包(毛│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書誤載│凌晨某時│村杉原61│基安非他命與張少│重約1.5 公│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為張少│ │號張少峯│峯,由丙○○將甲│克) │ │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
│ │峰,其│ │(起訴書│基安非他命交付張│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
│ │餘亦同│ │誤載為張│少峯,張少峯於翌│ │ │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育銘)住│日將款項付清(蔡│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處 │嘉慧使用如附表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編號十一所示手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記帳)。 │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
│ │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五 │王清香│108年9月│臺東縣大│乙○○以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中旬某日│武鄉金品│編號十所示手機之│命1 包(毛│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某時│味檳榔攤│通訊軟體LINE與王│重約1.5 公│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王清香清香談妥甲基安非│克) │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班地點│他命之交易內容後│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
│ │ │ │) │,3 人遂於左列時│ │ │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地進行該交易,│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丙○○將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交付王清香│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清香於2、3日│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將款項付清(蔡嘉│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慧使用如附表三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
│ │ │ │ │號十一所示手機記│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帳)。 │ │ │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 標的 │ 金額 │ 主文 │
├──┼───┼────┼────┼────────┼─────┼─────┼────────────┤
│ 一 │林矩平│民國 109│臺東縣卑│林矩平傳送圖案訊│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年4月1日│南鄉初鹿│息予乙○○(持用│命1 包(毛│同) 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2時許 │村2街 84│附表三編號十之手│重約1.5 公│元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巷6 號之│機〈搭載同表編號│克) │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林矩平住│四之SIM 卡,下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
│ │ │ │處 │〉),暗示欲交易│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毒品,乙○○遂於│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列地點,詢問林矩│ │ │其價額。 │
│ │ │ │ │平是否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林矩平應│ │ │ │
│ │ │ │ │予後,2 人就當場│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乙○○當場給予│ │ │ │
│ │ │ │ │林矩平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及於2 日後向│ │ │ │
│ │ │ │ │林矩平收得款項。│ │ │ │
├──┼───┼────┼────┼────────┼─────┼─────┼────────────┤
│ 二 │林矩平│109年4月│臺東縣卑│林矩平傳送圖案訊│甲基安非他│3,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5日21時│南鄉初鹿│息予乙○○(持用│命1 包(毛│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 │村2街 84│附表三編號十之手│重約1.5 公│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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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