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號
TTDM,108,訴,76,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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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90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二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東昇侯文程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凌晨 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李威豪,前往臺東縣○○市○○街000 ○0 號前與 侯文程商談事情,嗣因事情未能談妥,吳東昇侯文程發生 爭吵後即駕車離去,未幾侯文程又撥打電話要求吳東昇駕車 返回,迨吳東昇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車返回現場時,侯 文程立即持扳手上前揮打、敲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擋風 玻璃、右後座之車窗及右側後照鏡,吳東昇一時氣憤,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撞擊站在車前之 侯文程,致侯文程因此倒地,並受有局部腦損傷,伴有24小 時以上意識喪失、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疑似缺血性腦 損傷等傷害;嗣吳東昇駕車撞上侯文程後,隨即煞車再倒車 後即駕車離去現場,而前開地址之居民邱昱儒於屋內看監視 器時,發覺有人在屋外遭到車輛撞擊,乃上前協助並聯絡救 護車將侯文程送醫。
二、案經侯文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 第4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89頁、第530 頁至第5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侯文程、證人李威豪邱昱儒陳旻鴻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侯文程見警卷第8 頁 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430 頁;證人李威豪見警卷 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3 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12 頁 至第524 頁;證人邱昱儒見偵卷2 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439 頁至第449 頁;證人陳旻鴻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38 頁),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之1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查核表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1 第1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1 第11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 年11月7 日 東醫歷字第1070009316號函(偵卷1 第32頁)、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12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 31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偵卷1 第33頁至第34頁)、臺東縣 消防局108 年8 月28日消護字第1080010925號函附臺東縣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108 年8 月29日東醫歷字第1080007585號函附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68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9 月3 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520 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49 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犯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意, 僅在使告訴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 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 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 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告訴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 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告訴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 ,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告訴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6 、7 年之朋友關係,業經被告供述 及證人李威豪陳明在卷(警卷第5 頁、第9 頁背面、本院卷 第90頁、第518 頁、第531 頁、第534 頁),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兩人相處融洽,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而案發 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本已直接駕車離開,係因告 訴人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回,被告始又駕車返回現場,可 見被告早先雖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然尚無出手攻擊告訴人 之意;再者,被告於駕車返回後,告訴人突然持扳手上前揮 打、敲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右後座之車窗及 敲斷右側後照鏡,被告乃倒車退後閃避,然告訴人仍持扳手 上前敲打車輛,被告始駕車撞擊車前之告訴人,且其撞擊告 訴人之後隨即煞車並倒車離開,並未繼續撞擊或壓過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偵卷4 第21頁 、本院卷第530 頁至第536 頁)、證人李威豪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3 第5 頁 、第7 頁、本院卷第512 頁至第524 頁),顯見被告在撞到 告訴人之後隨即煞車停止並倒車離開,並無持續向前撞擊、 輾壓,或續行攻擊告訴人之意思,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再觀諸現場客觀情況,本件告訴人既能持扳手上前接連敲 擊被告車輛,可見其與車輛間之距離應甚為接近,而被告車 輛既係於倒車停止狀態下,再向前行駛,衡情車輛加速之距 離尚非充足,車速應非甚快,尤其前開車輛車頭部分亦無明 顯因撞擊物體所產生之凹陷或損傷,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22頁),況被告於撞到告訴人後,隨即煞停倒車, 則被告本件於短距離且非高速駕車撞擊之行為,是否確實有 意殺害告訴人,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駕車撞擊當下, 並未出言表示要撞死、殺害告訴人,嗣其於返回李威豪住處 時見到告訴人之友人陳旻鴻後,雖有告知陳旻鴻其駕車撞擊 告訴人,然亦未曾表示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情,業據證 人李威豪陳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 警卷第11頁、偵卷3 第8 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523 頁) ,顯亦與一般有意殺人者之常情有所差異;另參酌本件告訴 人雖受有局部腦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右腳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疑似缺血性腦損傷等傷害,然參諸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車身高度非高,由地面至車輪上方引擎蓋之高度 僅約為74公分,由地面至右後照鏡處之高度則約為80公分,



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人體 腳部高度相近,是告訴人前開有關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傷勢部分,較可能係因本案車輛直接撞擊所致,何況本案車 輛於撞擊時,靠近車輛副駕駛座前之前擋風玻璃,業已遭告 訴人持扳手敲擊而呈現蜘蛛網狀之碎裂情況,無法看清車輛 右前方狀況等情,亦據證人李威豪證述詳細在卷(警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本院卷第516 頁、第521 頁),並有車輛 前擋風玻璃碎裂受損情況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亦 徵被告行為時並未刻意駕車朝向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等 人體要害部位進行撞擊,僅因車輛遭到毀損,一時氣憤始駕 車近距離撞傷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訛。 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 遇有爭端,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透過交談或協商 處理與解決,斷不可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 顧,然被告因遭告訴人持扳手接連敲打擋風玻璃、後照鏡 及車窗,一時氣憤,竟恣意駕駛車輛撞擊站在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可 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本件係駕車撞擊他人, 情節較一般徒手傷害者更為嚴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旅社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年邁之阿公賴其扶養 照顧,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件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齡 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進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461 頁 至第481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536 頁);是 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2號案件之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啟自新。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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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