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榮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吳家興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田莉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游美玲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麗琴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妍婷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黃琪閔(原名黃馨瑩)
沈淑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許粧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壬○○、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乙○○、子○○、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 日止,擔任臺 東縣政府農業處農產行銷科(下稱農產行銷科,現已裁撤) 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丑○○自101 年3 月29日至105 年 7 月1 日止、甲○○自101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2月2 日止 均職任該科科員,壬○○自101 年12月12日至105 年6 月30 日止為該科之約僱人員,均受科長丙○○之指揮監督;渠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戊○○係臺東縣農會(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 號)供銷部主任,負責管理臺東縣農會東遊季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址設臺東縣○○鄉○○路000 號,下稱東遊 季展售中心),得開立估價單或口頭報價,並指示會計吳基 梅開立統一發票,係屬經辦會計之從事業務之人。二、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103 年間由農產行銷科負責規劃舉辦 農特產品推廣活動,以丑○○、甲○○、壬○○等人為承辦 人,負責設計活動內容及估算並製作經費概算表後上簽,經 丙○○審核並簽准後,由各承辦人員向廠商拿取活動所需商 品之估價單進行請購,並於活動前請廠商送貨,再於活動結 束後以廠商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製作憑證黏 貼單等支出憑證辦理核撥款項。丙○○、丑○○、甲○○、 壬○○均明知活動經費、設備費均係由臺東縣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 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詎丙○○竟為支應長官臨時交 辦事項與其他公務使用,及為使採購之筆記型電腦不列入臺
東縣政府財產帳目,思以虛報或浮報活動經費【涉犯貪污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生剩餘款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及 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下 稱臺東縣農會超市),便宜行事,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不含下列(二)部分,詳如乙- 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述】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之行為:
(一)指示丑○○、甲○○、壬○○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 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四所示之農特產品推廣 活動時,虛報或浮報經費並要求戊○○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 內容不實事項之發票,且統一交由壬○○進行核銷。丑○○ 、甲○○、壬○○於接獲指示後,在其等各自承辦如上開附 表所示活動時,各與丙○○、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虛報 或浮報各該活動經費,經丙○○審核並簽准後,聯絡戊○○ 依簽准之金額提供商品估價單進行請購,並以低於請購金額 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向戊○○叫貨, 再於活動結束後要求戊○○按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品項、金額 開立發票;戊○○明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四活動之農產行銷科承辦人丑○○、甲○○、壬○○,實際 向東遊季展售中心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開承辦人要求開 立發票之金額,且品項與實際出貨亦不盡相符,竟與丙○○ 及前揭承辦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 依照前開知情承辦人之指示,依估價單所示內容於前開發票 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與前開知情承辦 人,轉交壬○○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 ,並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 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 而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 表四「寄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不實金額寄存,共 達新臺幣(下同)14萬8023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指示壬○○擔任對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之承辦人,以浮報活 動經費、不足額提領致生剩餘款之方式,向臺東縣農會超市 採購,壬○○接獲指示後,與丙○○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前某 日及103 年5 月12日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回任 該超市店長後某日,以先採購分次取貨之說詞徵得辛○同意
配合交易,及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11日(即辛○調派他 處期間)間某日,以不詳理由說服臺東縣農會超市不詳人員 同意交易,使不知其意在將款項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之不 詳人員及辛○,依其所表示欲採購之商品提供發票,浮報活 動經費,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並以 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 證資料所載金額確實供各該活動使用完畢,據以核撥款項, 而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3 萬9868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92 92元應予更正,詳如下述)。嗣丙○○於103 年6 月1 日調 職,壬○○另於103 年6 月2 日起訖104 年底,自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以上述方式,將浮報差 額之款項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總計浮報並寄存於臺東縣 農會超市8 萬8317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
(三)於103 年4 月間指示丑○○、壬○○以文具款項購買筆記型 電腦2 臺,以供丙○○及丑○○公務活動使用,丑○○、壬 ○○接獲指示後,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壬○○告知丑○○ 慈暉書局設有電腦部,可配合以開立多張小額文具發票方式 採購電腦,並由丑○○連繫慈暉書局洽談欲購買之筆記型電 腦廠牌、型號及價格,並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之機會,要求 該書局不詳會計人員開立總額與筆記型電腦售價相同之碳粉 匣、墨水匣等物品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慈暉書局所屬不詳 人員明知丑○○實際採購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竟與丙○○ 、丑○○、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元組資訊企業社名義分別開立金額共4 萬2808元之4 筆碳 粉匣、金額2450元之1 筆碳粉匣、金額3495元之1 筆墨水匣 ,總計4 萬8753元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由丑○○、壬○ ○持之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虛報採購經費,並 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丙○○、壬○ ○則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於前開丑○○、壬○○製作之請購 單之請購單位科長、驗收人員等欄位蓋章後,並以該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臺東縣政府遂核撥相關款項予元組 資訊企業社,慈暉書局因而交付廠牌華碩、型號X550 L之筆 記型電腦2 臺與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農產行銷科,丙○○、丑 ○○2 人以此方式分別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各1 臺供渠等公 務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末段所述僅係單純敘述 寄存款用途,未記載被告丙○○另有何貪污之主觀犯意,所 犯法條欄亦未為對應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 本案涉及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部分,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 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甲○○、子○○ 關於被告戊○○部分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59頁),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證人壬○○、丑○○、甲○○、子○○之偵訊證詞,均
係其等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業已傳喚證人壬○○、丑○○、甲○○、子○○到庭具結 作證,使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得以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 對質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復本院以告以要旨之 法定調查方法,調查證人壬○○、丑○○、甲○○、子○○ 之偵訊筆錄,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 證人壬○○、丑○○、甲○○、子○○之偵訊證詞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 定,均可直接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壬○○、丑○○、甲 ○○、子○○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外,被告丁○○、丙○○、 乙○○、壬○○、丑○○、甲○○、戊○○、辛○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子○○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丑○○、甲○○、壬○○有罪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丑○○、甲○○、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間之陳述或證述,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戊○○、辛○、證人即東遊季展售中 心負責會計業務之辦事員吳基梅、證人即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慈輝電腦公司)電腦部業務兼會計楊淑琦、證人即慈 暉書局門市人員癸○○等人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 人即臺東縣農會總幹事戴振東、證人即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 負責禮券業務之人辰○○、證人即慈暉書局兼慈輝電腦公司 兼元組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羅王雪芳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丙○○部分:本院卷三第5 頁;丑○○部分: 他一卷第50至67、177 至178 、337 至338 頁背面,他二卷 第77至7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
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232 至248 頁;甲○○部分:他一卷第258 至262 頁,他 二卷第95至98頁,偵一卷第383 至391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 面,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壬○○部分:他一卷第89至102 、210 至215 頁,他二卷第 31至37頁背面、160 至166 頁,偵一卷第271 至272 、411 至421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 6 至34頁;丁○○部分:他一卷第358 至363 、371 至376 頁;戊○○部分:他一卷第68至88頁、第146 頁背面至第14 7 頁、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6 至7 、114 至116 頁背 面,偵一卷第395 至402 頁;吳基梅部分:他一卷第33至49 頁;戴振東部分:他一卷第246 至247 頁;辛○部分:他二 卷第70至72、235頁;辰○○部分:他一卷第273 至274 、3 39至340 頁,他二卷第66至67頁;楊淑琦部分:他一卷第28 8 至299 頁,偵一卷第446 至448 頁;羅王雪芳部分:他一 卷第331 至332 頁背面;癸○○部分:他一卷第333 至336 頁,偵一卷第442 至445 頁背面、第448 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 至4 、附表二、四所示活動之日期與請購核銷資料、 壬○○製作之「縣農會--農特產品伴手禮」報表、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行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表、戊○○製作之「2013台 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及「2013台東縣政府伴手 - 旅展」報表(以上出處均詳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臺東縣政府受款人(東遊季展售中心)付款查詢報表( 偵一卷第38至40頁),東遊季展售中心銷/ 退金額明細表與 明細日報表、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禮券訂購單與簽收單、臺 東縣農會現金送付簿及存摺內頁影本、辛○提供之「縣府行 銷課代收款」報表(他一卷第188 至205 、341 至349 頁, 他二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8 日開立買受人為元組資訊企業社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他一卷第300 頁)、臺東縣政府受款人付款查詢報 表及黏貼有如事實二(三)元組資訊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偵一卷第219 至22 4 頁)、(辛○)臺東縣農會員工調任通知書、臺東縣政府 108 年4 月30日府行庶字第1080070957號函所附農產行銷科 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 日任職(支援)人員名冊( 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23、45頁背面)等資料附卷 可參,並有華碩廠牌型號X550 L之筆記型電腦2 臺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丙○○、丑○○、甲○○、壬○○所涉前揭事實 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附表二及附表四、事實二(
三)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事實二(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二(二)臺東縣農會超市寄存款金額部分,依前述 卷附該超市人員製作之「縣府行銷課代收款」報表所示,農 產行銷科於被告丙○○任期農產行銷科期間(102 年2 月19 日至103 年6 月1 日)之剩餘款部分,應係記帳日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5 月28日匯款金額總計6 萬088 元(計算式 41553+18535 =60088 ),扣除銷貨日自102 年5 月31日至 103 年5 月30日銷貨金額(不含禮券13995 元部分,累計為 2 萬220 元)為3 萬9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39868 ),起訴書所載3 萬9292元係將102 年1 月31日銷貨金額57 6 元部分列入本件銷貨金額所致,惟當日被告丙○○尚未就 任農產行銷科科長,該筆銷貨金額與本案無涉,應予剔除, 爰認定農產行銷科於被告丙○○任內之寄存款金額為3 萬98 68元。另被告壬○○自被告丙○○調職後繼續以相同手法於 臺東縣農會超市累積剩餘款之金額,應係記帳日為103 年6 月19日至104 年12月21日匯款金額總計為10萬804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108048),扣除銷貨日自103 年6 月13日 至104 年7 月4 日銷貨金額(不含禮券3 萬元及4 萬5682元 ,累計為1 萬9731元)為8 萬8317元,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丑○○、甲○○、 壬○○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關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犯意,也沒有配合浮報 經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特別要 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若行為人主 觀上不是明知,不能僅因憑證上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即認定 違反該條之規定,且被告係依公務員指示採購的量開立發票 ,在填載發票時無從預測日後有退換貨或採購不足之情形, 另戊○○對於各承辦人員是否浮報經費、有無如實核銷乙節 無從知悉,同意以寄存款方式處理退回農產品的問題,僅為 維繫雙方往來互動,及避免退貨造成會計上作業不便又可保 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對於農產行銷科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款項寄存在臺東縣農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55頁背面),另對於寄存款產生之原因,其於調詢時自
陳:自98年4 月1 日至臺東縣農會供銷部擔行主任迄今,農 產行銷科向臺東縣農會採購時,會依據該科承辦人告知之採 購品項及總金額,製作估價單提供予承辦人,有時承辦人會 要求農會先送發票後送貨,或分批送貨,事後再送發票,倘 一次取貨,因農產品有效期問題,該次活動若未用完,農產 行銷科會將採購之農產品退回農會,農會就依實際出貨數量 (即扣除退回之數量)記帳,退回農產品之價值即變成農產 行銷科在農會之寄存款,若在分批取貨之情形,未出之貨品 ,亦列寄存款(他一卷第68頁背面);印象中農產行銷科成 立後即與東遊季展售中心有交易往來,在102 年6 月間,聽 會計吳基梅提起,101 年底她與店長李知蓉曾經請賴冠諭將 該科未提完的貨1 次提領完畢,伊當時才知道該科有寄存款 的問題,當時行銷科與本會交易,都是由承辦人打電話給伊 ,由伊負責接單,他們會依據本會所販售的商品品項,指定 品項請本會提供報價單,再依據本會報價單約於1 週後要求 本會開立發票,再由承辦人電話告知伊送貨品項、數量及交 貨地點,要求伊盡快送貨,貨款約於發票送達後2 週左右匯 到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臺東縣農會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帳戶,但除了甲○○承辦案件及部分1 、2000元的小額採購 ,剩餘款較小,其他承辦人採購未提清商品,以致造成結餘 款,曾聽丑○○說結餘款由該科窗口壬○○處理,也就是說 後續沒有發票及需要付款的訂貨,都以壬○○為窗口,若是 個別承辦人有此部分的訂貨,也會將本會送貨的簽收單統籌 交予壬○○,以便核對結餘款,此節係該科承辦人丑○○與 壬○○親口交代等語(他一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 核與證人吳基梅於警詢及偵詢時具結證稱:戊○○為農產行 銷科與農會的聯絡窗口,被告丑○○、甲○○、壬○○等人 承辦上開活動所須向臺東縣農會採購農特產品時多與戊○○ 聯繫,由戊○○開報價單或口頭報價,承辦人員認為價格可 以接受後,即由戊○○或伊開立估價單交予各承辦人,發票 則係配合縣政府要求,有時與估價一起送,承辦人之後才提 貨,有時則係估價單先送,承辦人提貨後,再送發票,縣政 府收到發票後一段時間即會依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東遊 季展售中心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若實際提貨未 及估價單、發票所載,必須依送貨單上之價額入帳,未提貨 部分之價額則以現金簿上記載代收金額之方式記錄等語相符 (他一卷第33至36、46至49頁),是被告戊○○確實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活動期間,應上開各附 表所示承辦人之要求提供估價單、送貨,提供與估價單之內 容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前揭承辦人辦理核銷,及上開活動有如
各附表所示實際提貨不及請購金額,而有款項寄存於東遊季 展售中心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2、被告戊○○明知其所提供用與核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及附表四經費之發票上所載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與 實際出貨情形並不相符,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商業 會計憑證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就伊經手登 打簽證系統資料核銷,伊都是看估價單,就叫戊○○送該張 估價單之發票來,戊○○送來的發票都會跟估價單一樣。承 辦人都會請戊○○開估價單,以進行請購程序,其等只會跟 戊○○說估價單中需要哪一些單項,以及採購金額,詳細數 量都是由戊○○幫忙搭配,以湊滿採購金額,甚至有時候其 等告訴戊○○哪些品項一定要,其餘與採購金的差額就由戊 ○○用其他品項湊足,重點是要把該筆經費用完,大家都是 這樣做,因為沒用完還要跑主計相關程序,很麻煩,所以大 家都會把經費用完,造成估價單跟廠商所開發票都會一致的 慣例,所以通常每筆採購都會有結餘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5 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跟農會戊○○主任接洽,估價單是農會作的,活動結束 後大約一星期後請農會開發票,壬○○說縣府的慣例發票跟 估價單是長一樣的,一樣的數量、單價,照原本請購的估價 單開,不是按照實際叫貨金額開,拿到發票後交予壬○○做 核銷,伊的貨都是為了活動,所以都會請農會送到活動現場 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實際採購的農產品項目及數量依活動所需的狀況會發 生跟原來估價單內容不一樣之情形,農會的估價單、送貨單 、發票大部分都是由戊○○處理,原則上開發票時活動已經 結束,送多少也已經清楚,發票應該依照估價單來開,雖然 沒有明講,但雙方有默契會依請購的金額開發票,農會應該 知道實際貨沒那麼多,但還是願意配合開出與估價單相同內 容的發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 至31頁),是依證人庚○ ○、甲○○、壬○○前揭證述可知上開各附表編號活動用以 核銷之發票係活動結束後由被告戊○○依估價單所載內容提 供,與各活動實際送貨情形不盡相符,經核與附卷上開各活 動請購核銷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上黏貼之估價單及發票 金額、品項、數量均相同,且各該發票開立日均在活動結束 後等節一致(出處詳如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前揭 證述堪可採信。另本院勘驗扣案證物G-19光碟(即被告戊○ ○電腦內檔案)其中檔名為「2013無錫農博會」、「2013旅 展」、「2013無錫伴手」之檔案,內容依序為「2013台東縣 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2013台東縣政府伴手
- 旅展」報表(按即偵一卷第208 頁報表)、「2013台東縣 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按即偵一卷第207 頁報 表),內容各係記載品項、數量、單價、金額,並註記寄貨 時間及地點,經與附表一編號3 、4 之請購核銷資料比對, 報表內容與上開請購核銷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數量、品項不 盡相符,應係農產行銷科實際叫貨之明細,而上開檔案修改 之日期依序為「2013/10/17」、「2013/10/24」、「2013/1 0/ 24 」,均在附表一編號3 (即無錫展)、編號4 (即臺 北旅展)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2 年10月24日、同年月24日 及31日前或當日,且修改日期為「2013/10/24」之「2013台 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明確記載金額合計「 81,1 18 」,下方更註記「估價單金額80,000+8,000=88,0 00」,另修改日期為「2013/10/24」之「2013台東縣政府伴 手- 旅展」報表亦載明「合計金額57,239/ 估價單70,000元 」、「10/17 下午3:00前貨到/ 金額6,700/寄台北旅展估價 單$5,000」、「估價單70,000+5,000=75,000」等字樣,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截圖畫面、請購核銷資料、「2013 台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及「2013台東縣政府伴 手- 旅展」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2、100 至104 頁, 偵一卷第63至65、80至84、66至72、207 至208 頁),另參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活動均在大陸地區或外縣 市舉辦,承辦人員自需告知活動地點以便農會寄送貨品,足 認被告戊○○對於各活動實際出貨明細應有所知悉,且於開 立發票時應已明確知悉上開實際出貨金額明顯低於估價單所 載金額,仍依其與農產行銷科各承辦人員之默契,按估價單 所示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發票並提供與承辦人員,自屬「 明知」不實仍填製會計憑證無訛。
3、再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開出的發票及實際出 貨的商品均在其管理範圍(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一直以來均會在東遊季展售中心之銷貨單 、進貨單及銷退明細日報表上核章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92 頁),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從事業務之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531號、108 年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因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 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核被告丙○○、壬○○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 表四、事實二(三),與被告丑○○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事實二(三),及甲○○有關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核被告丙○○、壬○○就 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丙○○、壬○○、丑 ○○、甲○○推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後,再持 以行使,其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壬○○,與被告甲○○或丑○○間就所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及其等與被告戊○○或慈暉 書局某不詳會計人員就所犯填製不實罪之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壬○○、丑 ○○、甲○○雖非會計或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其既經與具 經辦會計業務身分之被告戊○○或慈暉書局不詳會計人員, 就填製不實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雖未與被告戊○○或慈暉書局不詳會計人員接觸,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上述,被告丙○○既指示壬○○ 、丑○○、甲○○向戊○○索取不實之發票,其與戊○○間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甚明。又被告丙○○、壬○○、丑○○、甲○○,及被告戊 ○○所犯上開各罪,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