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羅惠珍本人,已於109 年10月1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 頁)。
三、查上訴人迄至109 年11月2 日為止,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 頁 ),又其書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尚未表明上訴 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55 、357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 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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