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46號
TNDV,109,除,246,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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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代 理 人 沈建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履約保 證票據,嗣因工程已完工,受款人即退回保證票據,然於寄 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可證,並經本院函詢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其函覆:「查前揭票據係大亞為執行本公司林口電廠專案所 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本公司係於103年10月23日收悉,嗣 因大亞完成履約工作,本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依合約規定將 該本票退還大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系爭本票業經受 款人退回並拋棄系爭本票權利,足見,受款人已非系爭本票 權利人。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 年1月3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其申報權利 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沈尚弘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9日 3,308,000元 F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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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