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8號
TNDV,109,重訴,98,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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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洪莉羚

被 告 何光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奕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逸銘


陳俊德



韓易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壬○○、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壬○○、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壬○○、丙○○、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庚○○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65,289元,並自民 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9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因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80萬元之金額與訴 外人庚○○達成和解,乃於同日以書狀撤回對庚○○部分之起訴 ,而庚○○於109年7月23日收受前揭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後乃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以 本金50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20萬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易勳、丙○○、甲○○、戊○○均係具有牟 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韓易勳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韓易 勳先於106年12月間找被告甲○○南下臺南地區找尋可搜購人 頭帳戶及代找領取詐騙款之車手。甲○○找到戊○○為該詐欺集 團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戊○○(綽號阿凱、羽嘉)



委託知悉係詐欺集團在找提款車手,而有幫助故意之被告壬 ○○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1萬以上」, 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壬○○聯絡,壬○○將 戊○○之臉書資料傳與庚○○,庚○○即與戊○○聯絡,二人約定於 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超商面 洽工作內容,再由甲○○(綽號小陳)於隔(17)日上午9時 許以電話聯繫庚○○見面後,要求庚○○提供臺灣銀行嘉義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 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更換印鑑。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 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 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 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185萬元、195萬元及1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庚○○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及同年月22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將款項臨櫃提領一 空後交與丙○○,丙○○再依韓易勳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高 鐵站放置於站內厠所水箱上,庚○○並因此自戊○○處取得詐欺 所得之1%即5萬元之報酬,丙○○則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而被 告甲○○、壬○○、戊○○、丙○○、韓易勳與訴外人庚○○前開對其 所為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下稱乙案,相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108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為甲案)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名及刑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丙 ○○於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丁○○、己○○ 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其與庚○○已於109年7月16日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由庚○○賠償其80萬元,餘款420萬元則 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以本金50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 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沒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壬○○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係認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但壬○○在張貼上開



訊息時,確實不知悉被告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沒有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另壬○○確實沒有收受被告甲○○所 交付犯罪所得2.5%之報酬,也沒有收到戊○○所稱之0.5%報酬 ,一審刑事判決片面採信戊○○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壬○○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與犯行,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②且被告戊○○在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表示:「(你有無指示壬○○ 在臉書上po文有女生過年後缺工作嗎?工作時間自由在家或 跟朋友出去玩都能工作,非八大,年紀不限,日領一萬之工 作資訊?)沒有,我沒有指示他在臉書上po文。」、「(承 上,你既然沒有指示壬○○在臉書上po文,為何壬○○堅稱是你 指示?)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等語,足證戊○○初始曾 否認有指示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啟事,且已知悉壬○○在警 方調查時指控戊○○指示其po文。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都有提 示壬○○指控戊○○讓其在臉書上貼文徵人之筆錄,戊○○因而懷 恨在心,自有故意為虛偽陳述陷害壬○○之可能性。 ③又被告戊○○於刑事一審證稱:「(是甲○○找你進來,他一開 始跟你說是做脫水的工作?)是,博弈的錢。(有無向壬○○ 提過要找帳戶、球版集團的事?)我有跟他說這是球版,實 際狀況就如我剛才所述,我帶他去薑母鴨店,當時有我、甲 ○○、我小孩及壬○○在那邊講球版的事情。(當天有無講到如 果有找到帳戶,有無報?酬勞如何計算?)我不太記得。( 你有無問壬○○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是不是你請 求壬○○刊登?)不是。(為何壬○○說是你請他刊登的?)不 是我叫他刊登的,我是跟他說可以找帳戶。(壬○○後來有無 再與你確認帳戶的用途?)當時甲○○是這樣跟我們講,就說 是博奕的錢。(壬○○沒有再跟你確認?)不用確認。(方才 甲○○表示拿錢共有三次,這三次你都有去?)這三次都是先 去甲○○家裡拿錢,當時他住在開元路那邊,拿完之後我會跟 壬○○說,壬○○自己開一台車,我開一台車,我們一起把錢拿 去給庚○○。(哪一次是壬○○拿給庚○○?)去他們店裡那一次 是我拿給庚○○的,唱歌那時候也是我拿給庚○○。(是妳本人 拿給庚○○?)是,壬○○這三次都在,只是兩次是我拿,一次 是他拿。(這三次壬○○都有去?)是,他都有去。」等語, 觀諸戊○○上開證詞,可見戊○○對於被認為是詐騙集團重要成 員的證詞(例如有無問壬○○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是不是你 請求壬○○刊登等問題),均是否認卸責,但有關壬○○個人可 能涉嫌犯罪之證詞,(例如壬○○有跟甲○○去吃薑母鴨講球版 的事、三次拿報酬給庚○○時壬○○都在場等等,詳後述)均是 故意誣陷入罪。
 ④訴外人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壬○○有無跟你說



要去應徵的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沒有。(戊○○有沒有 跟妳說幫忙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他說是球版簽賭金。(就 你所知,壬○○是否知道戊○○在做詐騙?)這個我不清楚。( 你與壬○○連絡後,是壬○○面試妳?)不是。(你們在這個過 程裡有無提到領了多少錢,跟壬○○說戊○○要拿多少錢給你? )沒有。」等語;與庚○○在偵查中之證詞:「(是誰幫你應 徵及告知你工作内容?)是綽號阿凱的戊○○。(你取得款項 後的報酬是誰給你的?)答:戊○○。」等語,及庚○○於107 年5月7日偵查中另證稱:「(壬○○是否知道阿凱找你是要當 詐編集團的提款車手?)…,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綽號阿 凱的戊○○告知你工作内容為何?)…,戊○○告訴我那是球盤 簽賭金,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酬勞。」等語,足證庚○○從頭 到尾均證稱是戊○○告知其工作内容,三次都是戊○○拿報酬給 她,以及壬○○在場的時候,均沒有聊到或談到當日有關提領 款項金額及要分多少報酬之事情。
 ⑤被告甲○○在被告壬○○製作筆錄之前(即107年4月20日前), 不論在警詢或偵查中,均不曾指證壬○○是同案共犯,直至警 方提供壬○○到案後所製作之筆錄予甲○○閱覽,甲○○才證稱想 將集團成員供出。而甲○○雖在10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中提及 壬○○,然卻在10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聯絡戊○○與小寶 認識,壬○○我不認識等語,甲○○甚至在107年5月4日及5月29 日指認共犯之警詢筆錄中未指認壬○○。且甲○○在108年5月30 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就壬○○辯護人的問題,肯定確切的回答 我確實不認識壬○○,我沒有指認壬○○,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 等語,另外參酌甲○○在該次審理庭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如 何拿給壬○○,其沒有印象;偵訊中為何說當時戊○○也在場, 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審判長當日亦問甲 ○○是否知道壬○○的外號,甲○○則回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觀 諸甲○○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甲○○確實不認識壬○○,益證戊○○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曾找壬○○與甲○○一起去薑母鴨店吃飯 講球版的事情,並非事實。另若戊○○於三次交錢時都在場, 依照經驗法則,甲○○理應會把錢直接交給戊○○,不可能交給 不認識的壬○○;又許多共同犯罪的模式,在被警方查獲前, 被告間大部分只知道彼此之聯絡方式、外號及長相,不可能 知道真實姓名,而甲○○連壬○○的外號都不知道,又如何會知 道壬○○的真實姓名?
 ⑥又被告戊○○對於如何叫壬○○在臉書上徵人之原因,一方面說 是博弈(即網路賭博),一方面又說是叫壬○○找車手,而刑 事一審亦認為戊○○之說詞前後反覆,卻又採信其中不利於壬 ○○之證詞,認定壬○○知悉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是要找車手之



犯罪事實,足證刑事一審判決無視戊○○為求脫免罪責胡亂指 控壬○○之可能性,片面採信戊○○事後翻供且不利於壬○○之證 詞,恐有違誤。
 ⑦綜上,被告戊○○關於有無指示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啟事, 以及壬○○是否知悉是要幫忙應徵車手等證詞前後矛盾,另其 證述壬○○有跟甲○○一起吃過薑母鴨,知悉球版集團要找車手 、帳戶,顯是故意誣陷壬○○,不足採信,刑事一審判決置庚 ○○及甲○○上開有利於壬○○之證詞於不顧,卻採信戊○○前後矛 盾之不實證詞,足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壬○○知悉戊○○是詐騙 集團成員,並故意幫忙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找提款車手, 應有違誤。
⒉被告壬○○因誤交損友戊○○,被戊○○欺騙才會在臉書上張貼徵 人訊息,但絕對沒有與戊○○共同為詐騙行為: ①被告壬○○在警詢時確實已經清楚表明是聽戊○○講才知道那個 女生(即訴外人庚○○)被抓,其知道後就沒有再刊載徵人啟 事,而庚○○是107年2月7日晚間被抓,2月8日移送地檢署製 作筆錄,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壬○○若知悉戊○○在做詐騙 集團的工作,且知道庚○○被警察逮捕,不可能還故意於2月9 日在臉書中幫戊○○登載徵人啟事;同理,戊○○更不可能在知 悉庚○○於2月7日被警察逮捕後,還叫壬○○於2月9日在臉書上 刊載徵人啟事,堪認壬○○2月9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 確實不知道戊○○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從而,單憑壬○○臉 書貼文内容,確實無法證明壬○○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知 悉戊○○要其貼文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②且現今年輕人沒有人願意擔任單調無聊自由受限制的軍士官 職務,但被告壬○○本身吃苦耐勞,在本案發生期間係從事自 願役士官(服役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共4年),當時壬 ○○的薪餉每月將近4萬元,足證戊○○證稱壬○○缺錢才答應幫 他找車手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壬○○唯一的行為是在臉書上 張貼徵人訊息,其行為顯然非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另壬○○因刑事一審被判有罪,無法繼續簽署志願役士官服 役,在今年7月間剛失業,然壬○○沒有放棄,仍利用時間準 備考取其他證照,謀求其他的工作機會。
③則壬○○沒有前科,因為誤交、誤信損友,招惹上本件官司, 沒有受到任何報酬,卻因指控戊○○而遭其誣陷,刑事一審採 信戊○○前後矛盾之證詞,判決壬○○6個月有期徒刑,導致其 無法繼續擔任軍職,如果無法為其平反,實甚為可憐。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因誤交損友戊○○,被戊○○欺騙才會在臉 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但在張貼臉書訊息時根本不知道戊○○是 要應徵詐騙集團的車手,壬○○確實沒有與戊○○共同為詐騙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本件雖然甲○○有把錢給我,要我分配給其他 人,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且原告請求賠償420萬元過高 ,我自己只能賠償20萬元左右,當時他們去領錢提錢我都在 家裡,我都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否認犯罪,並跟本件集團犯罪沒有 任何關係。被告陳銘、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並不 實在,且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之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判處韓易 勳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韓易勳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之請 求,無非係以己○○為被告丙○○之母,依法向父母請求連帶賠 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者,應以實際上得為監護之人為限。查己○○確為被告丙○○之 母,然己○○於99年9月30日與丙○○之父即被告丁○○離婚,並 由丁○○負擔丙○○之親權行使,故己○○自99年起即非實際上得 為監護之人,亦未與丙○○共同生活,實際上根本無從監督、 管束丙○○,且數年前丙○○因被人重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被告當時想到庭關心,卻因非親權行使者而被拒絕法庭外, 如今丙○○因案被訴請損害賠償時,卻又追加己○○為被告要求 連帶賠償,於此實有不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7353號、第9112號、第992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甲○○、丙○○、丁○○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就被告甲○○、丙○○、丁○○ 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壬○○、戊○○、韓易勳亦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 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庚○○對其共同擔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壬○○、戊○○、韓易勳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107年1月間,因受戊○○之委託,在其臉書張貼徵 人訊息,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壬○○聯絡 ,壬○○將戊○○之臉書資料轉傳予庚○○,由庚○○與戊○○聯絡等 情,業據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自承( 見乙案偵2 卷第331-333頁、甲案一審3 卷第97-99頁)。又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庚○○上開系爭 帳戶後,復由庚○○於如附表「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計500萬元交給丙○○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刑事 一審(見乙案偵2卷第171頁、甲案一審4卷第38-39頁)、戊 ○○於刑事一審(見甲案一審3卷第216、217頁、甲案一審4卷 第79-84頁)、丙○○於警詢、偵查時(見乙案偵3卷第15-16 頁、155-156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壬○○於偵查時已陳稱:(為何在臉書徵人訊息聲稱: 「日領1 萬元以上」?)是戊○○叫我這樣登的。(什麼工作 可以日領1 萬元以上?)我那時候不知道,是戊○○要我幫忙 登的等語(見乙案偵2 卷第331-332 頁)。且訴外人庚○○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亦陳稱:我於107 年1 月14日左 右,在臉書「大台南打工網」看到打工的資訊,稱可以日領 1 萬元以上。(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是先從臉書好友名稱壬 ○○,是從臉書PO文得知日領1 萬元以上,工作時間9 至16時 等資訊,你是如何與他聯繫並約見面?)我與他一開始是臉 書訊息聯繫,見面是後面去唱歌才看到他本人,他的綽號是 小飛。(與壬○○用臉書訊息聯絡之內容為何?)我與壬○○聯 絡後,他叫我加阿凱(即戊○○)的臉書,他說他是幫阿凱刊 登資訊。(綽號阿凱的戊○○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與壬○○ 臉書刊登的訊息一樣,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去銀行領錢就 好,戊○○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酬勞(見乙案警卷第3-5 頁、 乙案偵1 卷第155 、207-208 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壬 ○○因受戊○○委託,在臉書刊登徵人訊息聲稱「日領1 萬元以 上」一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壬○○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①被告壬○○與戊○○為朋友關係,同意代戊○○在臉書刊登「日領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且2 次一同與戊○○前去找尋庚○○ ,由戊○○交付報酬予庚○○,此為訴外人庚○○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乙案一審2卷第181-189頁),則戊 ○○既非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有相關人事上之需求,究竟其徵 人之目的為何?所徵用之人工作內容為何?且何種工作,竟



能「日領1 萬元以上」?均有可疑。又參以庚○○證述被告壬 ○○臉書刊登訊息之工作內容為:「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去 銀行領錢」等情。依此,足認被告壬○○已知悉上開所謂「徵 人」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徵 用「車手」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 ②復次,庚○○雖於警詢時陳稱:戊○○告知我是幫忙領取網路賭 博的錢云云。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 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 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必要。且庚○○ 、戊○○就附表所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均供認不諱。從而 ,尚難僅以戊○○曾向庚○○宣稱係領取網路賭博款項,即為有 利被告壬○○之認定。
③又依被告壬○○所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一直在軍中擔 任軍職,足認被告壬○○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或與社 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焉會認 為只需去銀行領錢,即得獲取「日領1萬元以上」報酬,係 屬合法之工作?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情 事。
④據上所述,被告壬○○依上開種種情事,理應可輕易判斷戊○○ 有高度可能係為徵求詐欺集團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 委託其刊登徵人啟事,其猶配合此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在 臉書上張貼「日領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尚未逸脫被告 壬○○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壬○○竟無視於此,仍依戊○○請求 在臉書張貼上開徵人訊息,而以此方式幫助戊○○為加重詐欺 之犯行,顯見其有縱為幫助戊○○等人徵求詐欺集團車手,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壬○○有幫助戊○○等 人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壬○○前揭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幫助戊○○等人詐欺原告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戊○○對於其受被告甲○○委託請被告壬○○在臉書張貼徵 人啟事,待壬○○透過臉書覓得訴外人庚○○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後,雖未實際至銀行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但其後庚○○每次領得款項,戊○○均分得5,000 元之報酬,合計共領得15,000元,並將庚○○及壬○○應分得之



報酬交付予庚○○及壬○○等情,業據戊○○於刑事一審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乙案一審卷2第17頁至第19頁),是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甲○○雖然有把本件犯罪報酬交付其手,要其分 配給他人,但其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且縱如戊○○所述,其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並未實際至銀行 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屬實,惟其 前揭為詐欺集團找人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以找尋車手,且將 應徵者介紹予甲○○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並於甲○○自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取得前揭款項後,依甲○○之指示 分配報酬予庚○○及壬○○之行為,則核其所為,姑不論係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車手取款一事有無刑事共犯之合意,若 單論其個人前揭所為,即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已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不因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共同謀議,有所不 同,仍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更況戊○○就車手即訴外人庚○○提 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庚○○於其後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後交予丙○○、甲○○、庚○○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辯:庚○○ 等人領錢提錢時其均在家中,均不知情,原告請求其賠償42 0萬元過高,其僅得賠償2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韓易勳有共同詐欺原告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韓易勳係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有指揮 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侵權行為事實為其論據。然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丙○○,丙○○負責交代工 作及收錢(見乙案偵2卷第202、205 頁)等語。復於偵查時 證述:我認識辛○○,因我是對到丙○○,所以丙○○的上手是否 為辛○○,我不清楚(見乙案偵2 卷第349-350 頁)等語。且 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丙○○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騙款項 後,一定是交給丙○○,至於丙○○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見甲案原審4 卷第49-50 頁)等語。準此,甲○○自戊○○ 等下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係將之轉交予直接上手丙○○,至於 丙○○上手為何人,甲○○則不知情一節,應可認定。 ②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辛○○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的,因上手辛○○與甲○○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 會講甲○○。我拿到庚○○所提領的3 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園 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辛○○。我與辛○○是用通訊軟體BB M 聯絡,我的上手只有辛○○一人(見乙案偵3 卷第161-162 頁)云云。惟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



,我都是透過甲○○與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 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 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開了(見乙案偵3 卷第16-19 頁) 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丙○○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107 年1月18、19、22日),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放 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被告辛○○聯繫,而由被告辛○○ 前往該放置地點拿取款項等事實,以為丙○○上開偵查時供述 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依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辛○○確有為本件 指揮被告丙○○交付詐欺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 ③另被告戊○○雖於刑事一審證稱:甲○○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 交給辛○○,並由甲○○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辛○○拿錢給 甲○○,因為甲○○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到要分 的錢是辛○○交給甲○○,有3 次是在甲○○住處後面的防火巷交 錢(見甲案一審4 卷第89-90 頁)云云。惟戊○○前揭證詞, 經核與甲○○所述係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丙○○,並未與丙○○之 上手接觸,及丙○○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 高鐵站廁所內,再聯絡辛○○前來拿取等情,均相互扞格,且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戊○○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 戊○○前揭毫無根據之證詞,即據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韓易勳辯稱其並跟本件集團犯罪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陳銘、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並不實在等情,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韓易勳曾與被告甲○○、壬○○、戊○○ 、丙○○共同參與本件詐欺事件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甲○○、戊○○均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經由甲○○指示南下臺南 地區找尋可搜購人頭帳戶及代找領取詐騙款之車手,並委託 友人即有幫助故意之被告壬○○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 「日領新臺幣1萬以上」,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 過臉書與壬○○聯絡,壬○○將戊○○之臉書資料傳與庚○○,庚○○ 即與戊○○聯絡,二人約定於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超商面洽工作內容,再由甲○○(綽號小 陳)於隔(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庚○○見面後,要求 庚○○提供系爭帳戶供其等使用,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更換印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 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 釐清案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85萬元、195萬元及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庚○○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上 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 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將款項臨櫃提領一空後交與 丙○○,由丙○○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庚○○並因此 自戊○○處取得提領款項1%之5萬元報酬,被告甲○○、戊○○、 丙○○則各可獲取其等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壬○○、戊○○、丙○○與訴外人庚○○共5人所為 前揭詐欺之分工行為,實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揭款項 之財產權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甲○○、壬○○、戊○○、丙○○與訴外人庚○○等5 人,對於原告有500萬元之連帶債務存在,即屬有據。 ㈡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 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 。是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已於109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庚○○簽立和 解書,同意以80萬元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件與庚○○達成民 事和解,其給付方式為:第1期40萬元已於109年7月16日匯 入原告帳戶,其餘40萬元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匯3萬元至原告帳戶,另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同 意不再就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件所生之其他損害向庚○○ 請求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109年11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509頁)。可 知原告對被告甲○○、壬○○、戊○○、丙○○及訴外人庚○○等5人 所有500萬元之連帶債權,於本件在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由訴外人庚○○清償其中40萬元(109年7月16日給 付)及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4期分期款共12萬元, 合計共52萬元,則其餘被告4人就此部分債務,因連帶債務 人庚○○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 ⒉另被告甲○○、壬○○、戊○○、丙○○及訴外人庚○○等5人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依民法第185條、第272條之規定,應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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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