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丁陽
即 原 告 號
黃緣珍
蘇姵縈
黃浚博
黃怡菁
黃映庭
上 六 人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瑞元之遺產管理人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鄭玉清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鄭玉清等塗銷抵 押權,係因原告為黃崑南之繼承人,而黃崑南之繼承人為原 告及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及黃元瑞等 ,然黃元瑞已歿,無人繼承,經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與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及黃元瑞之遺 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有。而本件訴 訟標的既對原告與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 庭及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黃緣珍、蘇姵縈 、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已一同委任原告訴代理人,且原 告曾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請求鈞院發文函知黃元瑞之遺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惟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經鈞院合法通知,非但未具狀表 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故原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釣院裁定命黃元瑞之遺產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追加為本件原告。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函請相對人應於109年11 月5日前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