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鈺淇(原名: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南堯
陳美里
陳金里
陳寳淑 住○○市○區○○街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芳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劉木原
劉文玲
劉峻帆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珊如
被 告 陳江愛輝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木原、劉文玲、劉峻帆、劉珊如、陳江愛輝、陳 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 陳亮所有,陳亮於民國4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即訴外人陳林水錦,及子女即訴外人陳清泉、陳榮村、陳清 鈺、陳森湖、陳孟壎、陳清淋、陳炳焜、陳松根、陳榮熙、 陳河珠、陳姿秀、陳榮秀、陳淑柳等13人,原告為陳孟壎之 女,陳孟壎死亡後,原告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並於94年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 於48年12月14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然請求權人即陳林水錦業於68年6月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然被告自68年6月間迄 今猶未行使系爭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屬一般債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拒絕給付抗辯後,即為消滅,
系爭預告登記失其依據,自應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而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 完整之狀態。
二、被告陳江愛輝、陳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木原、劉文玲、劉峻帆、劉珊如曾於調解期日表示: 如果三房願意與二房一樣,將祖母陳林水錦之應繼分2分之1 返還被告,被告願意塗銷系爭限制登記。
四、被告陳南杰、陳錦源、陳美里、陳南堯、陳金里、陳寳淑、 陳慧芳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亮於47年10月24日過世,其遺產應由下列14名繼承人共同 繼承(即⒈大房配偶、⒉陳亮與陳林水錦所生之長子陳清全( 65年5月27日過世)、⒊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次子陳榮 村(91年4月25日過世)、⒋陳亮與陳林水錦所生之三子陳清 鈺(94年10月26日過世)、⒌陳亮與三房家屬嚴樓所生之四 子陳森湖、⒍陳亮與三房家屬嚴樓所生之五子陳孟壎(94年2 月23日過世)、⒎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六子陳清淋(9 1年11月6日過世)、⒏陳亮與三房家屬所生之七子陳炳焜(8 7年10月15日過世)、⒐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八子陳松 根(97年6月21日過世)、⒑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九子 陳榮熙(94年6月15日過世)、⒒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 長女陳河珠、⒓陳亮與三房家屬嚴樓所生之次女陳姿秀(68 年3月8日過世)、⒔陳亮與三房家屬嚴樓所生之三女陳榮秀 (95年4月26日過世)、⒕陳亮與二房家屬謝省所生之四女陳 淑柳),然渠等於當時並未完成遺產分割,故系爭土地應全 部為公同共有,原告竟因繼承而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 ,即有可疑。且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塗銷系爭限 制登記應為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自應駁回其訴。
㈢原告係三房家屬嚴樓所生五子陳孟壎之長女,陳孟壎與陳河 珠等人曾於93年間,就已故之陳亮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頂 段1111、1094、1091、1112、1051、1055、1056、1054、17 、18、19地號及安東段1355地號等12筆土地,以陳林水錦於 48年間對陳亮所有之上開土地採取保全措施為由,聲請本院 命該案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 15號裁定駁回,然觀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該案之聲請人陳孟 壎等人無法說明法院當初准予限制登記之原因。嗣原告聯合
二房、三房之繼承人共22人,由陳河珠代理於102年間再就 上開各筆土地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陳亮之繼承人,就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亦經本院認該強制執行事件似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限期 起訴亦無必要,而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受理, 可見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為假扣押登記,係保全債權 之請求,亦無法說明法院當初准予限制登記之原因。然卻於 本件主張「其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僅與鈞 院102年度聲字第423號所主張之內容不符,且更未說明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稽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陳亮所有,於48年12月14日,依本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為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係如附表所示之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林水錦(即陳亮之配偶)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7-479頁),堪信為真。次查,陳林水錦之繼承人係被告等13人乙情,有陳林水錦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9-115頁、本院卷一第17-41頁),亦認屬實。是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陳林水錦與陳亮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請求權,應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又系爭預告登記並未記載系爭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於系爭預告登記時應即可行使。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一、為保全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 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35年10月 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又「查申請停止他人 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 託 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 得為之」,有内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内地字第19180號函釋 可參。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 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 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 登記,無排除之效力,64年7月15日土地法增訂之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12月14日為系爭預告登記, 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函釋,而非適用土 地法第79條之一。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25條、第14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 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 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 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預告 登記保全之系爭請求權,於系爭預告登記之日即48年12月14 日起,即可行使,業如前述,然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 使,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所有權 之行使,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繼承之系爭請 求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預告登記 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而系爭預告 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3.14 1/42 依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 2 同段18地號 366.06 3 同段19地號 64.27 4 同段1055地號 258.72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6898號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5 同段1056地號 41.04 6 同段1059地號 3,343.1 公同共有1/1 依本院48年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函辦理債權人陳林水錦。 7 同段1088地號 1427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8 同段1091地號 974.25 1/42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9 同段1094地號 86.36 10 同段1106地號 287.02 公同共有1/1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彭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11 同段1110地號 114.11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6896號法院(48)彭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12 同段1111地號 47.06 1/42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13 同段1112地號 404.61 依48年12月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14 同段1112-1地號 719.14 15 同段1112-2地號 54.22 16 同段1112-3地號 19.03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1/42 預告登記債權人:陳林水錦依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