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沐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杜玉秀、齊杜貴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追加杜玉秀、齊杜貴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 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然原 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杜玉秀、齊杜貴美已分別於起訴前109 年6月23日、98年5月7日死亡,有杜玉秀、齊杜貴美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二第23、25頁),本件之訴訟 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杜玉秀、齊杜貴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 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杜玉秀、齊杜貴美之繼承人是否拋 棄繼承),並說明繼承人姓名、地址,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 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