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6號
TNDV,109,重訴,26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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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抵押債務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因其所 有股東曾忠信曾子娟曾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將明棋公司 全部股份販賣給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 )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其雙方 約明明棋公司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萬元由官田鋼 鐵公司以及保利都公司承受(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轉售以及債 務承受契約)。前述銀行貸款債務之擔保物即包含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明知該債務 承受之情況,卻故意不向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請求清 償,即將系爭不動產於聲請拍賣獲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
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已規定銀行有先對借款人進行 求償之義務,僅於求償不足時,方能向保證人求償,原告僅 為物上保證人,被告應先向明棋公司、官田鋼鐵公司、保利 都公司請求清償。況且,依據明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4條規定,明棋公司 與被告就部分擔保品有特別約定,該部分之擔保品若經售出 ,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原告是以2,550 萬元向明棋公司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全額給付,且遠高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應償還金額,理應可辦理分戶塗銷,若無銀行法第 12條之1 第3 、4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的行為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
㈢被告債權僅47,054萬5,791 元,明棋公司所提供擔保品(甲 標)部分最低拍賣價額為85,280萬元,遠高於債權額甚多, 則優先拍賣明棋公司擔保品已足額清償,並無拍賣甲標以外 擔保品之必要,況甲標為高價標,其餘各標為低價標,依一 般經驗法則低價標會先行拍定,且權利移轉證書一旦核發即 不得撤銷拍定,縱認原告得事後向明棋公司求償,亦徒增訟 累,因此,本件如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形同優先以第三人資產清償借款人明棋公司債務 ,顯有違公平交易原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非法律秩序 所容許等語。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由明棋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104年 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明棋公司於107 年10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卻未 依約還款,被告遂對明棋公司以及連帶保證人曾忠信提起請 求清償債務之訴,並於勝訴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 產獲准。
曾忠信曾子娟出售明棋公司股份給官田鋼鐵公司以及保利 都公司,約定明棋公司對被告債務由第三人承受一情,實則 明棋公司根本非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契約之當事人,而 且該契約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自不 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況且,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 契約簽立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件執行名義是於108年10月 9日確定,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標底價已高於明棋公司 對被告所欠債務數額一情,則非屬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違。更何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拍賣條件 中已載明「本件不動產30宗『分5 標拍賣』,請分別出價,並 寫總價,本件拍賣應先行開標甲標部分,如甲標拍賣所得價 金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 用後,連同其他標的物已拍定部分,若足以清償債權總額時 ,其餘各標即停止拍賣,縱經拍定,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 亦得撤銷其拍定」已足兼顧原告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抗 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
㈢原告前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
㈣明棋公司因償還於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 於104 年12月16日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借款5 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5年,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寬限期6 個月,寬限期滿之日為第1 期,其後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 54期償還本金,利息自動用日起按被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年利率2.09% ),按月支付。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 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1 %計付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63 至169 頁)。
㈤明棋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之 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 (本院卷第135 至155 頁)。
㈥後因明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對明棋公司以及曾忠信提 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 判決判明棋公司以及曾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7,054 萬5,7 91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前述判決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 95頁)。
曾忠信於107 年8 月7 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6,050,000股 ,以7,700 萬元為代價,轉讓給官田鋼鐵公司,雙方訂有持 股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據該契約書第 1 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官田鋼鐵公司承受。 ㈧曾忠信於107 年8 月7 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4,890,000股 ,以6,223 萬6,600元為代價,轉讓給保利都公司,雙方訂 有持股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據該契約



書第1 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保利都公司承受 。
㈨明棋公司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律 函字第1080303 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受送 達),上述曾忠信移轉其明棋公司股份給官田鋼鐵公司、保 利都公司之事,以及明棋公司對於被告之48,000萬元貸款債 務由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承受(本院卷第63至67頁) 。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
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 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根據客觀可辨之文義以及項次關係,銀行法第12 條之1 第4 項明定銀行有先行向借款人請求清償義務的情形 ,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該項條文所保障 的對象為保證人,並不及於物上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顯是立法者為維護因住宅、消費而向銀行借款的弱勢借貸人 ,避免銀行濫用(連帶)保證人制度所定的特殊規範,對於 私法自治與經濟運作情形為相當限制,有其特別背景因素與 明確適用條件,實無所謂應予填補的法律漏洞存在。 ⒉因此,根據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契約是因明棋公司為償還 對他間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而簽訂,顯非屬「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原告亦非系爭契約中明棋 公司的保證人,僅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者,核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的構成要件不合,當 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條之1 有其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的特殊性,非一般性規範,立法者亦已 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法院自不得再類推適用。
⒊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據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執行名義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因 而,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縱然屬實,亦 必須是在108 年10月9 日後所發生者,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 承受契約(簽訂日期為107 年8 月7 日)、債務承受通知( 108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以及系爭契約第44條(簽訂日期 為104 年12月16日)等事由,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者,是自亦無必要再對該等事由能否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為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於法有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9年9月23日公開拍賣公告中標別乙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1678.27 91/10000 2,70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94 91/10000 3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地號 2649.55 91/10000 3,200,000元 編號 基 地 座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積) 權利範圍 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建 物 建 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4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四層:405.65合計:405.65 陽台26.15 1/1 22,000,000元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2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泉南段171、172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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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