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登𣁽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陳秋蓉
被 告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一點三二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𣁽 、陳項良、陳龍川、陳碧玉、陳碧海、陳炳風、陳朝文、陳怡蓁、陳秋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𣁽 、陳項良、陳龍川、陳碧玉、陳碧海、陳炳風、陳朝文、陳怡蓁、陳秋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登𣁽 、陳項良、陳碧海、陳炳風、陳朝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同段、15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雖因兩筆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登𣁽 、陳碧海、陳炳風、陳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龍川、陳碧玉、陳秋蓉、陳怡蓁則以: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因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會 使被告陳秋蓉、陳怡蓁共有之磚造房屋面臨拆除。依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秋蓉、陳怡蓁共有之磚造房屋雖坐落於 計畫道路上,但僅需為部分修繕即可,不必全部拆除。 ㈢被告陳項良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 63頁至第73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 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 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 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地形呈長方形,土地北側臨同段151-1地號土地,該土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有一鐵皮屋頂磚 造平房,及一棟屋頂已塌陷之磚造平房,之前當作豬舍使用 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 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⒉就兩造所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茲就何者 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較為有利,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依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15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兩造分 割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呈長方形,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
面臨道路寬度足夠,而方便進出並利於建築房屋。然依被告 陳龍川、陳碧玉、陳秋蓉、陳怡蓁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之土地地形呈L型,無法面臨北側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日後難以建築房屋之用,至於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得保留被告陳秋蓉、陳怡蓁所有之 磚造平房及屋頂頹敗之豬舍,然被告陳秋蓉、陳怡蓁所有之 磚造平房興建之年代久遠,且興建之初,亦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為興建,況被告陳秋蓉、陳怡蓁所有之磚 造房屋部分坐落於道路上,其後,亦需面臨拆除房屋部分。 是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取得該土地 之共有人較為公平,堪稱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理利 用,避免將來因為所分得之土地而不利於興建房屋、無法為 妥善利用,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理利用及對於兩造所分 得土地之公平性而言,係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將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較為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 土地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881.32 65.28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8/12 8/12 8/12 陳登𣁽 1/24 1/24 1/24 陳項良 1/24 1/24 1/24 陳龍川 1/24 1/24 1/24 陳碧玉 1/24 1/24 1/24 陳碧海 1/24 1/24 1/24 陳炳風 1/24 1/24 1/24 陳朝文 1/24 1/24 1/24 陳怡蓁 1/48 1/48 1/48 陳秋蓉 1/48 1/48 1/48
附表二 土地坐落位置及編號 附圖一編號B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附圖一編號D(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293.78 21.76 陳登𣁽 2/16 2/16 陳項良 2/16 2/16 陳龍川 2/16 2/16 陳碧玉 2/16 2/16 陳秋蓉 1/16 1/16 陳怡蓁 1/16 1/16 陳碧海 2/16 2/16 陳炳風 2/16 2/16 陳朝文 2/16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