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6號
TNDV,109,重訴,14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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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稱國財署南區分 署)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標售案),國財署南 區分署為此發布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國防部 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以下稱系 爭標售公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07年度第10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 不動產投標須知(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原告並於民國10 7年6月22日參與系爭標售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8,3 15萬1,000元,標得標號5之不動產(以下稱本件買賣),即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 1,363.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為住宅區,並於10 7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原告申請將上開土地 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
㈡嗣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系爭土地範圍,始 發現系爭土地北側臨衛國街處之公共自然排水溝渠(以下稱 系爭排水溝)包含於系爭土地之內,總面積約為181.75平方 公尺。該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地使用,自屬 不完全給付,然系爭排水溝面積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1.5(181.75÷11,363.674≒0.015),比例尚微,爰以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後再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標售金額每平方公尺土地8 萬6,517元計算(983,151,000元÷11,363.67=86,517),請求 減少價金1,572萬4,465元(86,517x 181.75=15,724,465)等 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由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 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可知 ,系爭土地得否為建築使用,非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 是由投標人於投標前一併考量,並藉其投標金額展現其對系 爭土地之價值評價,換言之,投標人之出價金額本已包含對 上開條件之考量。且系爭排水溝在興建房屋時亦可納入計算 建蔽率容積率的範圍,並非不能供作住宅建築基地使用。縱 使系爭排水溝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地使用,是出於法規之限 制,揆諸實務見解,此限制亦屬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範圍 。況且系爭排水溝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臨衛國街處,而非位於 系爭土地之中央,即便系爭排水溝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地使 用,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計畫影響亦不大,原告就系爭土 地絕大部分面積仍得自由設計規劃,並建築房屋。是以,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排水溝而依相關法規不能建築,尚難謂 其有價值瑕疵、通常效用瑕疵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 爭排水溝對於系爭土地而言應屬無關重要之瑕疵,亦不得視 為瑕疵。故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354條之瑕疵。 ㈡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上系爭排水溝之使用是否受有公 法上限制,買受人即原告本應有探知義務,縱認系爭土地因 管制性法規而有無法建築之物之瑕疵,原告基於其探知義務 ,應被推定於契約成立前即知有此公法上使用限制存在。又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未向相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受 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而有不得建築之情事,原告亦未盡其 探知義務,具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故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被告已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於107年9月25日辦理點交程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是從點交日起原告即負有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原 告卻於收受系爭土地許久後,始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是以原告有怠於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並將瑕疵通 知出賣人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應認其已承認受領



之系爭土地,而不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行使權利。 ㈣在系爭投標須知之招標資訊附表中,系爭土地之備註欄同第 一標號備註,該備註欄第1點明揭「本案土地採現況標售、 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可知系 爭土地採現況標售之方式。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時,系爭排水溝已位於系爭土地內,依法已不得建築 ,故被告依簽約時之現況,將含有系爭排水溝之系爭土地交 予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使系爭 排水溝因法規之限制而無法建築,致不完全給付,然並非由 被告造成,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字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參與被告委託國財署南區分署辦理之系 爭標售案,以總價9億8,315萬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並 於107年9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7年9月25 日做成系爭土地點交會勘紀錄(補字卷第14頁、重訴字卷第 43至44、73、150頁)。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規定: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 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系爭 投標須知之招標資訊附表中,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載明系爭 土地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由得標人 自理(補字卷第25頁)。
㈢系爭排水溝在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重訴字卷第55頁)。
㈣系爭排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之位置,面積為 61.64平方公尺;系爭排水溝未完全緊臨系爭土地邊界,系 爭排水溝與系爭土地邊界留有如附圖編號B之空地,面積為2 8.24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於投標前無管制措施,可自由進出查看(重訴字卷 第39頁)。
㈥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27日向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重訴字卷第11 1至113頁)。
㈦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排水溝之情況通 知被告(重訴字卷第155至157頁)。
四、根據原告主張以及被告抗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排水溝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㈡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則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時,是否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排水溝?



㈢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則原告是否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排水溝之情況通知被 告?
㈣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如否, 被告就該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
㈤如本件買賣有物之瑕疵或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情況,則原告主 張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1,572萬4,465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不因系爭排水溝存在而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可參)。雖然交易活動可以在 類型上予以歸類,但每個交易活動因為當事人考量的重點各 有不同,關於何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原則上應該先從個別 交易中,雙方締約的過程、契約條文去判定,不得在雙方已 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逕以單方內心的動機,或是相同類型 交易的契約概況,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如此,方 符合私法自治,維護交易秩序。
⒉根據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可知系爭土地是採現況標售、點交, 應由原告於購買前自行前往標的物所在地查看,如有地上物 等占用情形,被告並不負有排除責任或賠償責任,且系爭土 地能否建築使用,亦非兩造所約定的買賣條件。兩造既然已 對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清楚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構成買賣標的物瑕疵一情,即非可採。況且,根 據本院會同兩造以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測量時 ,發現系爭土地範圍內近系爭排水溝處,有諸多地上物存在 (重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176頁),此情即足以證明,系 爭投標須知之招標資訊附表中,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何以載 明「系爭土地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 由得標人自理」。原告對該等地上物並未主張為系爭土地的 瑕疵,卻對鄰近該等地上物的系爭排水溝主張為瑕疵,顯不 合理。
⒊綜上,被告既然依照與原告投標時相同的現況,移轉、點交 系爭土地給原告,即已依約履行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 ,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系



爭土地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的情形。 ㈡縱系爭排水溝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原告亦因有重大過 失以及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義務,因而不得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77年10月26日即設立,現登記實收資本額為4億9,00 0萬元之建設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重訴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衡情可認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前,已有極為豐富的購買建築用地經驗,以及評估所購土 地良窳、價值、發展性的能力,顯非一般民眾或小公司可以 比擬。又系爭土地於標售前,並未有管制,任何人均可至現 場查看,因而,原告在斥資鉅額購買系爭土地前,理應且實 際上亦有可能可以發現系爭排水溝的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道有系爭排水溝以及其他地上物的存 在(重訴字卷第176頁),然此節僅是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並未於事前詳細查看,縱認系爭排水溝存在構成買 賣標的物瑕疵,原告也符合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情形,故被 告抗辯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不負系爭土地之瑕 疵擔保責任,核屬可採。
⒊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根據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於107年9月25會同被告點交系爭土地 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 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複丈成果圖,原告亦自陳至 該時原告始確定系爭土地周圍界址(重訴字卷第108頁), 則原告於該時即應可知系爭排水溝在系爭土地內,然原告卻 又主張要等至108年5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出爐,因有鋼 釘、鋼條、噴漆確定界址,才得知系爭排水溝在系爭土地內 (重訴字卷第176至177頁)。然查,原告第二次複丈之申請 時間為108年5月13日(重訴字卷第112頁),顯見原告於第 一次申請複丈後,相隔近7個月才再次申請複丈、確認界址 ,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從速檢查已經點交的系爭土地,違反上 述瑕疵檢查義務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亦屬有據。
㈢本件買賣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詳如 前述,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以及系爭投標須知之招標資訊附 表中,已載明本件買賣就系爭土地是採取現況標售、點交, 因此,系爭排水溝存在於系爭土地,並不影響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點交給原告時,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 付的事實,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情況,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後,再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72萬4,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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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