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號
TNDV,109,訴,96,2020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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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脩迪
張榮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 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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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