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9號
TNDV,109,訴,63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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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喜薈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晃賓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郭宜艷
被 告 陳宏一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675、7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委託銷售期間為 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委託銷售總價格就系爭6 75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487萬元、系爭679地號土地為 6,877萬元,服務報酬為買賣契約成立後,按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3(含稅),並於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底價為每坪1 8萬元×(299坪+21.17坪)=5,763萬600元。 ㈡簽訂系爭委銷合約書後,被告先於108年12月12日與原告介紹 之買方訴外人陳福記(下稱買方),以買賣價格每坪18萬, 就系爭675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並於簽約 當日告知被告欲以同樣每坪18萬元價格承買系爭679地號土 地。然因系爭6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樹欽死亡,其繼承人當 時正在辦理繼承登記,須待被告取得陳博昇(繼承陳樹欽應 有部分之繼承人)之授權書,又因共有人陳禎祥之應有部分 30分之1遭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表示欲先 出售系爭6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9,然買方尚需考量 系爭假扣押登記及處理方式,故未一併就系爭679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買賣雙方已就系爭679地號土地 之價金與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已成立,僅待被告取得陳博昇授權書並確定簽約時點及其 他細節後,再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嗣原告之營業員郭 宜艷、買方之委託人蔡純耀及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高鐵 板橋車站的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板橋車站星巴克)就系爭67 9地號土地洽談系爭假扣押登記之處理、買賣細節及再次確 認購買意願、價格,被告並交付陳博昇之授權書,可見買賣 雙方已就系爭679地號土地完成履約細節討論。惟被告突於1 09年3月5日告知決定與其他人簽約而不與原告仲介之買方簽 約,並拒絕原告於109年3月7日通知就系爭679地號土地之簽 約。
 ㈢綜上,原告已依照被告委託之銷售條件,即系爭679地號土地 全部及每坪18萬元之價格,提供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系爭67 9地號土地全部之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當屬成立,是被告 自行變更出售條件要求買方先購買系爭67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分之29,剩餘30分之1提存法院後處理,以及事後拒絕 簽約,而致買賣雙方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達 成被告委託,爰依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的約定報酬,即按買賣交易總價格 百分之3計算付服務報酬為161萬4,600元(計算式:299坪×1 8萬×3%=161萬4,6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銷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底價 為每坪18萬元×(299坪+21.17坪)=5,763萬600元,但第2條 記載,委託銷售總價格就系爭679地號土地廣告價為6,877萬 元、系爭675地號土地廣告價為487萬元,以不同方式解釋得 出系爭679地號土地廣告價約為每坪21萬多元,故系爭679地 號土地之每坪售價應在18至21萬多元間;且被告於108年12 月12日未與買方就系爭679地號土地以每坪18萬之價格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致;況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與郭宜艷及另一 名男性約在板橋車站星巴克見面時,並不知該名男性為何, 僅討論系爭679地號土地有系爭假扣押登記問題,並未協商 每坪價格,亦無就系爭679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 故被告並未於任何時間與任何人就系爭679地號土地達成買 賣價金每坪18萬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委銷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8年9月9  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委託銷售總價格(另有手寫廣告價  之文字),系爭679地號土地為6,877萬元;系爭675地號土  地為487萬元,各筆土地分別出售。
㈡系爭委銷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底價:每坪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X(299坪+21.17坪)=57,630,600元」;  第6條(服務報酬)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之買方另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三(含稅)支付  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  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  以為憑據。」。
㈢系爭675地號土地於出賣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宇(見  本院卷第65頁)。
㈣系爭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9分之1)、訴外人陳  芳柏(15分之1)、訴外人陳光宏(15分之1)、訴外人陳建  宏(15分之1)、訴外人陳貞夙(6分之1)、訴外人陳美如  (6分之1)、訴外人陳勇至(9分之1)、訴外人陳禎南(30  分之1)、訴外人陳禎祥(30分之1,遭假扣押)、訴外人陳  威志(9分之1)、陳博昇(15分之1,109年2月12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2月14日)前,該持分登  記名義人為陳樹欽)(本院卷第173至第175頁)。 ㈤系爭729地號土地於出賣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9分之1)、  訴外人陳芳柏(15分之1)、訴外人陳光宏(15分之1)、訴  外人陳建宏(15分之1)、訴外人陳美如(3分之1)、訴外  人陳勇至(9分之1)、訴外人陳禎南(30分之1)、訴外人  陳禎祥(30分之1,遭假扣押)、訴外人陳威志(9分之1)  、陳博昇(15分之1,109年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0年12月14日)前,該持分登記名義人為陳樹  欽)(本院卷第43至第47頁)。
㈥原告仲介買方於108年12月12日購買系爭675地號土地,賣方  代理人為被告,買賣地點在永霖地政士事務所。 ㈦系爭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0分之29於108年12月17日由原告  仲介售出給訴外人黃明和黃明和並當場支付定金6萬元給  被告(本院卷第117頁),剩餘30分之1所有權則約定待權利  人陳禎祥塗銷其持分上之限制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黃明和。 ㈧因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樹欽(持分15分之1)過  世,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方取得繼承人陳博昇簽立之授權書



  ,授權被告代為銷售系爭679地號土地之持分(本院卷第89  頁)。
㈨雙方於109年2月19日相約在板橋車站星巴克,與蔡純耀(為  買方之姪子)商討系爭67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頁):
㈠被告是否有於108年12月12日與買方就系爭679地號土地達成  買賣合意?
㈡被告是否有於109年2月19日與蔡純耀(代表買方)就系爭67  9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
㈢109年3月7日原告是否已提供系爭679地號土地被告所欲交易  條件之買方,而可主張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服務報  酬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  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載明「甲方同意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三(含稅)支付  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從文義而論,所謂的買賣雙方應是  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有權代表、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者,下同)以及承買人,而非指受被告委託之原告與承買  人,從而,「價金與條件一致」,當然必須是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承買者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所有權範圍與  移轉登記方式、價金支付方法等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時,方能  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系爭委銷合約書第18條雖然載  明系爭土地每坪底價18萬元,總價為5,763萬600元,然而該  約定僅是指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就銷售價格上設有  底線,不得憑此即遽認只要原告覓得對於系爭土地有購買意  願,且出價只要不低於每坪18萬元價格者,即可認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成立。因為在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的常態上,基於經  濟目的,賣方理當會盡可能追求高於設定底價之售價,從而  買賣契約要能成立,即取決於買賣雙方的磋商、談判。  再者,由上述委銷合約書所記載底價,經乘以系爭土地總面



  積後,所得價格亦低於系爭委銷合約書首頁所記載之委託銷  售總價格,足證並非任何人有意願以每坪18萬元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即可謂該當於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買賣雙  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甚明。 ⒊綜此,綜觀系爭委銷合約書文義,佐以經驗常情,足認原告 主張只要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者其出價在每坪18萬元以上( 包含),不論被告是否接受該價格,也不管其他買賣條件 約定是否合致,即可認符合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指 之買賣契約成立一情,顯然不可採納。
㈡被告並未於108年12月12日與買方就系爭679地號土地達成買  賣合意:
⒈證人即永霖地政事務所代書毛亮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有經手系爭675地號土地的買賣,108年12月12日買賣雙 方在我們事務所就系爭675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提 及被告還要出售系爭679地號土地,我沒有印象他們談論系 爭679地號土地要怎麼賣,價格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 他們在看地籍圖,因為系爭679地號土地有部分共有人的授 權書以及所有權被假扣押等問題,我感覺是不好處理。雖然 當天買方有提到要買系爭679地號土地,被告也說ok,但實 際上沒有簽約,因為條件還不足,被告還有些東西沒有齊全 ,如果全部用好再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據此 ,可知108年12月12日被告雖有與購買系爭675地號土地買方 ,談及系爭679地號土地亦有意出售之事,但雙方僅是初步 磋商,並未就價格以及其他條件達成共識,此節亦可從不爭 執事項㈧中,被告直至109年2月14日方取得系爭679地號土地 共有人陳博昇所簽立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的授權書一情獲得佐 證。衡之於常情,被告在未取得系爭679地號土地全部共有 人之委託代為銷售授權書前,實難以想像其願意承擔恐將無 法移轉登記部分所有權給買受人所生之違約責任。 ⒉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詢問郭宜艷「729號是確定18   萬/坪?679號價碼多少?我堂兄弟們在問,若再低我就不  能簽了。他們有建議要等別家喔!」,郭宜艷則回應「 67  9號價位~買方在等此件因陳樹欽的部分尚在辦繼承,重點  不同意與陳禎祥共有產權,法院那邊要明確方向才要下斡  旋。問題有解再正式談」,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足見買方與被告就系爭679地號土  地,在108年12月12日根本未達成包含價格在內條件之買賣  合意,否則何以買方仍未下斡旋金?郭宜艷何以無法回答出  買方開出的價格?又郭宜艷於109年1月10日發訊提議解決系  爭679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已過世共有人陳樹欽其繼承人授權



  書問題時,被告回稱「可問買方願不願意買29/30,如同那  一8m2小塊那樣辦?」,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卷為證,參以不爭執事項㈦以及系爭72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面積為8   平方公尺,可推認買方雖有意願購買系爭679地號土地,但  其欲購得完整的所有權,然被告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委託代  為銷售的授權書,因而,就系爭679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  被告與買方於108年12月12日根本未達成意思合致,否則郭  宜艷何以要於該日後,再持續追問被告能否解決共有人陳樹  欽授權書的問題?何以被告還要委請郭宜艷詢問買方是否願  採取同系爭729地號土地先出售部分所有權之方式進行買賣  ?
⒊總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即與買方就系爭   67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情,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被告並未於109年2月19日與蔡純耀(代表買方)就系爭679  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
 ⒈證人蔡純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買方是我舅舅,109   年2月19日我有與被告、郭宜艷在板橋車站星巴克碰面,當  天討論的重點是解決系爭679地號土地30分之1的所有權被假  扣押的問題,因為有系爭假扣押登記的存在,我們就無法完  全買賣,導致銀行借貸無法完成,我們約定109年3月15日之  前要完成簽約,這段期間內,是讓我們去跟律師求證,提出  處理方案,如果律師跟我們說不行,我們再跟被告協調方案  。系爭679地號土地的買賣金額,在我們之前購買系爭675  地號土地時就談好,一坪是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8  頁)。雖然證人蔡純耀證稱系爭67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已  與被告談妥,然亦同時提及如果未能取得系爭679地號土地  之完整所有權,其將面臨貸款上的問題,且有必要再與被告  協調,因此,可見就系爭679地號土地的買賣條件於109年2   月19日並未達成共識,倘若無法解決系爭假扣押登記的問  題,買方甚至可能會在面臨資金壓力的情況下無意願購買。 ⒉再者,郭宜艷於109年2月26日發訊「目前擔心的是行情低  迷,成交價也會降下來的」,被告則回稱「悉。昨日另一家  已來連絡,不會比妳談的價低,我有實際告訴他進行過程  (他也很了解1/30持份事),如果妳確定妳的客戶要比原來  談的低,我就無能為力,我有跟他說我與妳的簽約到3月中  (雖是屬一般簽)我原則仍以妳的約為最後底日」,郭宜艷  則回覆「好的。買方有要再細心詢問他們的律師,了解細節  後會與我聯絡」,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查。由此足證被告始終未與買方就系爭679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及條件達成合意,否則何以被告會要求郭  宜艷再將售價談高?被告所稱到3月中的簽約日,並非指無  論買賣價格以及條件為何,至3月中時即願與買方就系爭679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明顯是指給予郭宜艷到3月中爭取  更佳出售條件之努力時間。
⒊總結,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9日被告與買方已就系爭679地  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一節,與客觀事證所顯現的情形不符,  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7日因已提供系爭679地號土地之買方交  易條件給被告,故得主張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服務  報酬請求權一節並無理由:
郭宜艷固然於109年3月7日發訊給「我的買家真的很誠竟積 極先買下21坪,後續就是決心要買這299坪的。只原因出於 陳禎祥的部分。。。又去板橋與您談細節。現在同樣一坪新 台幣18萬元購買大塊面積299坪明天北上要去與您簽約。」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查, 然而,該訊息僅代表買方就系爭679地號土地願以每坪18萬 元之價格購買,但根據前述109年2月26日被告給郭宜艷之訊 息可知,該出價僅為系爭委銷合約書第18條底價,被告本無 意願以此條件出售,希望爭取更佳的售價,從而,買方於10 9年3月7日透過郭宜艷向被告提出購買價格僅是要約,被告 並無同意義務,買賣契約自不得認為已成立,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無法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成功舉證買方與被告就系爭679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銷合約書第6條 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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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薈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