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林芷柔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 告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橋上B03號路燈前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同向前方原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 、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12,000 元:
1.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因受傷疼痛難耐,至多家醫院診所 治療,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712,000元: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由被 告負擔。請依基本薪資計算20年,請求5,712,000元(計 算式:23,800元×12個月×20年=5,712,000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之症狀皆係因於本件車禍時遭 被告衝撞造成,且原告之頸部至腰部脊椎都被撞壞,雖痛 覺神經感覺不太到,但可感覺全身痛,每天躺在床上,不 太能翻身起床,須嘗試翻身,至感覺有力量時趕快撐起來 ,應是腰部功能有受影響,往下彎腰困難,於走路時,腳
及腰部會痛,且有一節頸椎狹窄、疼痛,在家走路須拿雨 傘或他物支撐,洗澡須坐矮凳,頸椎及腰部傷勢無法復原 。原告至衛福部臺南醫院看診時,未告知醫師其身體無法 下彎前傾。原告現仍身體疼痛,腰部不能動,坐下時須靠 著,比較不痛,造成生活上很大困擾及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已經過那麼久,原告才去看中醫,又原告雖提及彎 腰會前傾或不能站直,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此 狀況,其中長榮骨外科診所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9年2月24日第一次至該診所就診,因與系爭事故間隔 很長時間,故其所載頸椎、椎間盤疾患之部分,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至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原告精神疾患,以及其他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婦科及 乳房部分亦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被告同意原告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但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依市立醫院判斷之四週計算。
㈢又原告已申請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㈣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4年6月出生,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0月1 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年2 月12日至同月14日3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OOOO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於48年1月出生,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14日查詢時有勞保,投保 單位為台南市○○○○○○○○工會。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橋上B0 3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 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 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
㈢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日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OOO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 駛至橋上B03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與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惟被告對於其中部分有爭執,分述如下:
⑴臺南市立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醫療必要,並提出該院骨科、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耳鼻喉科、中醫科、身心科、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經該院函復就診紀錄說明可佐(本院卷一第181-18 4頁),惟原告未就該院腎臟科、眼科、心臟內科部分 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看診腎臟科、眼科 、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請求於25,569元(27,4 99-1,930=25,569,詳見附表編號一之說明)範圍內, 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其餘1,930元部分,則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⑵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此 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必要,並提出該院中醫科、 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該院函復說明可佐(本 院卷一第95頁),惟原告未就該院眼科部分提出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看診眼科必要,應認原告之請 求於5,400元(5,760-360=5,400,詳見附表編號二之說 明)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其餘360元部分, 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⑶奇美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 必要,並提出該院胃腸科、精神醫學部之診斷證明書, 以及臺南市立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未 就該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乳房疾病特別門診部分提出 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看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 、乳房疾病特別門診必要,應認原告之請求於6,901元 (8,261-1,360=6,901,詳見附表編號三之說明)範圍 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其餘1,360元部分,則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 而有醫療必要,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惟依 其中1份於109年10月7日記載(本院卷二第205頁):病 名為高血脂、雙側輕微水腎,並且記載醫師囑言根據病 歷記載,原告因上述問題於108年10月4日、10月8日及1 09年10月7日至該院腎臟科門診就診等語,尚難認原告 有因系爭事故而看診腎臟科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請求於 216元(336-120=216,詳見附表編號四之說明)範圍內 ,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其餘120元部分,則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⑸醫生館診所(復健科)、大安中醫診所、松柏復健科診 所、和氣中醫診所、高瑭(原名:高堂)中醫診所、台 大康悅復健科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李昭榮內科診所、 郭綜合醫院、長榮骨外科診所、佳原中醫診所、李憲樹 中醫診所、東春中醫診所、春源中醫診所、林春銘腦神 經內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合成藥房之貼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各該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必要,經 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是以上開全部診所、醫院、藥房共57,061元 之請求,應認為有必要,應予准許(詳見附表編號五之 一至五之十七之記載)。
⑹大安婦幼醫院、台南市婦兒安診所部分:原告固主張此 二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必要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六之一、六之二之單據,惟依婦兒安診所109年9月 22日函稱:該診所提供原告107年10月12日車禍迄今, 在該院歷次看診之自費金額明細,並且說明107年2月21 日迄109年10月9日,原告無任何自費醫療行為等語(本 院卷一第299頁);而大安婦幼醫院109年10月5日函稱 :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起,未因車禍事件至本院就醫 ,故無相關就診自費金額明細可提供,並且說明原告於 108年5月21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因 婦科及乳房問題就診,未有車禍外傷就診記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1頁),尚難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為有必 要,不應准許。
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乳房 腫瘤整建外科及皮膚科、信合美眼科診所、盈如藥局之 皮膚藥等、進安堂中醫診所之急性鼻咽炎藥、華安藥局 之嗽王固肺散及清肺治嗽丸部分:原告固主張此五部分 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必要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七 之一至七之五之單據,然上開各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系 爭事故有關,尚難認此五部分之請求為有必要,不應准 許。
⑻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95,147元(25,569+5,400+6, 901+216+57,061=95,14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事 故後,先後曾至如附表所示之28家醫療院所診治或藥局拿 藥,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有感覺有力量時趕快撐起來 ,應是腰部功能有受影響,往下彎腰困難,於走路時,腳 及腰部會痛,且有一節頸椎狹窄、疼痛,在家走路須拿雨 傘或他物支撐,洗澡須坐矮凳,頸椎及腰部傷勢無法復原 ,醫師卻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陳情 形確實堪認系爭傷害對原告之生活、工作造成極大影響, 惟參酌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原告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 情形,依學理挫傷及瘀傷四周左右會痊癒,但痛覺係屬主 觀知覺,原告後續若仍有不適,建議復健治療,並觀察恢 復情況,就挫傷部分,學理判斷需修養四周;本院無限制 或內規規定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不能寫超過一個月,全憑 臨床診斷及學理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以及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25頁、本院卷二第189 -233頁),足認原告在108年1月間多次至各醫療院所診治
,均陳述其極為疼痛難耐,惟原告於108年2月12日 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日,亦有原告勞保及就 保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本院認原告所受 之傷勢,應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1,400元(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 ×3月=71,400元),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71,40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 、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 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 無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3 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OOOO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為高 職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 14日查詢時有勞保,投保單位為台南市○○○○○○○○工會等情 ,業據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 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或 拿藥次數多達3百餘次,堪認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因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為866,547元(計算式:95,147+71, 400+700,000=866,547)。 ⒌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160元( 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 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74,38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 求109年1月6日該日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4,387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醫療單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附於本院卷二):一、臺南市立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33份,合計26,189元:001.107.10.12骨科實繳390元(第5頁上方)、002.107.10.12中醫科實繳190元(第21頁下方)、003.107.10.13急診實繳550元(第21頁上方)、004.107.10.16神經外科實繳350元(第73頁下方)、005.107.10.18復健科實繳350元(第29頁下方)、006.107.10.19中醫科實繳190元(第27頁上方)、007.107.10.19中醫科實繳50元(第27頁下方)、008.107.10.22復健科實繳50元(第25頁下方)、009.107.10.23復健科實繳50元(第25頁上方)、010.107.10.25復健科實繳50元(第19頁下方)、011.107.10.26復健科實繳50元(第17頁下方)、012.107.10.26中醫科實繳240元(第23頁下方)、013.107.10.29復健科實繳50元(第19頁上方)、014.107.11.02復健科實繳350元(第15頁下方)、015.107.11.06復健科實繳50元(第17頁上方)、016.107.11.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59頁上方)、017.107.11.09中醫科實繳440元(第15頁上方)、018.107.11.09復健科實繳50元(第59頁下方)、019.107.11.16復健科實繳50元(第57頁上方)、020.107.11.19中醫科實繳190元(第23頁上方)、021.107.11.19復健科實繳50元(第57頁下方)、022.107.11.19骨科實繳370元(第63頁下方)、023.107.11.23復健科實繳350元(第61頁下方)、024.107.11.26復健科實繳50元(第55頁下方)、025.107.11.27復健科實繳50元(第55頁上方)、026.107.11.29復健科實繳50元(第53頁下方)、027.107.11.30中醫科實繳190元(第61頁上方)、028.107.12.04復健科實繳50元(第53頁上方)、029.107.12.06復健科實繳50元(第65頁上方)、030.107.12.07復健科實繳350元(第63頁上方)、031.107.12.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65頁下方)、032.107.12.12復健科實繳50元(第67頁上方)、033.107.12.12中醫科實繳190元(第67頁下方)、034.107.12.14復健科實繳50元(第71頁上方)、035.107.12.15復健科實繳50元(第69頁上方)、036.107.12.17復健科實繳50元(第69頁下方)、037.107.12.19復健科實繳350元(第71頁下方)、038.107.12.20復健科實繳50元(第13頁上方)、039.107.12.21復健科實繳50元(第13頁下方)、040.107.12.24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頁下方)、041.107.12.25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頁上方)、042.107.12.28復健科實繳50元(第9頁上方)、043.108.01.03復健科實繳550元(第7頁上方。第277頁上方重複不計。)、044.108.01.03骨科實繳590元(第9頁下方。第277頁下方重複不計。)、045.108.01.04復健科實繳50元(第5頁下方)、046.108.01.05中醫科實繳190元(第7頁下方)、047.108.01.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39頁上方)、048.108.01.10復健科實繳50元(第29頁上方)、049.108.01.11復健科實繳50元(第33頁上方)、050.108.01.14復健科實繳50元(第31頁上方)、051.108.01.24復健科實繳350元(第31頁下方)、052.108.01.25復健科實繳50元(第33頁下方)、053.108.01.30復健科實繳50元(第35頁下方)、054.108.01.31復健科實繳50元(第39頁下方)、055.108.02.01復健科實繳50元(第35頁上方)、056.108.02.08中醫科實繳190元(第37頁上方)、057.108.02.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37頁下方)、058.108.02.13復健科實繳350元(第73頁上方)、059.108.02.13耳鼻喉科實繳350元(第93頁下方)、060.108.02.15耳鼻喉科實繳370元(第41頁上方)、061.108.02.22中醫科實繳190元(第41頁下方)、062.108.02.26復健科實繳50元(第43頁上方)、063.108.02.26耳鼻喉科實繳560元(第43頁下方)、064.108.02.26神經外科實繳550元(第45頁上方)、065.108.02.26急診外科實繳260元(第51頁下方)、066.108.03.01復健科實繳50元(第51頁上方)、067.108.03.04中醫科實繳440元(第47頁下方)、068.108.03.04復健科實繳50元(第49頁上方)、069.108.03.05復健科實繳50元(第49頁下方)、070.108.03.06神經內科實繳350元(第45頁下方)、071.108.03.06復健科實繳50元(第47頁上方)、072.108.04.02中醫科實繳190元(第95頁上方)、073.108.04.02復健科實繳360元(第97頁上方)、074.108.04.02神經外科實繳360元(第103頁下方)、075.108.04.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87頁上方)、076.108.04.08其他項目實繳150元(第117頁下方)、077.108.04.09中醫科實繳449元(第87頁下方)、078.108.04.22復健科實繳50元(第91頁上方)、079.108.04.23復健科實繳50元(第95頁下方)、080.108.04.26復健科實繳50元(第91頁下方)、081.108.04.27復健科實繳50元(第93頁上方)、082.108.08.08復健科實繳360元(第259頁上方)、083.108.08.08中醫科實繳190元(第259頁下方)、084.108.08.10復健科實繳50元(第99頁下方)、085.108.08.15復健科實繳50元(第97頁下方)、086.108.08.19復健科實繳50元(第99頁上方)、087.108.08.20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1頁上方)、088.108.08.21中醫科實繳190元(第101頁下方)、089.108.08.23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5頁上方)、090.108.08.29復健科實繳360元(第265頁上方)、091.108.08.29中醫科實繳230元(第267頁上方)、092.108.08.31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5頁下方)、093.108.09.04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9頁上方)、094.108.09.06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7頁上方)、095.108.09.07中醫科實繳100元(第107頁下方)、096.108.09.11復健科實繳50元(第167頁下左一)、097.108.10.15復健科實繳360元(第103頁上方)、098.108.10.31復健科實繳50元(第89頁下方)、099.108.11.01復健科實繳50元(第89頁上方)、100.108.11.05神經外科實繳360元(第75頁上方)、101.108.11.08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5頁下方)、102.108.11.09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3頁上方)、103.108.11.19復健科實繳360元(第113頁下方)、104.108.11.25中醫科實繳640元(第267頁下方)、105.108.11.27復健科實繳50元(第75頁下方)、106.108.11.29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5頁上方)、107.108.12.02復健科實繳50元(第109頁下方)、108.108.12.03復健科實繳50元(第111頁上方)、109.108.12.03神經外科實繳360元(第111頁下方)、110.108.12.10復健科實繳360元(第77頁上方)、111.108.12.10中醫科實繳190元(第77頁下方)、112.108.12.10神經外科實繳360元(第79頁上方)、113.108.12.10腸胃內科實繳380元(第265頁下方)、114.108.12.17復健科實繳50元(第79頁下方)、115.108.12.18復健科實繳50元(第81頁上方)、116.108.12.23腎臟科實繳360元(第83頁下方)、117.109.01.06腸胃內科實繳380元(第83頁上方)、118.109.01.06耳鼻喉科實繳420元(第85頁上方)、119.109.01.06復健科實繳50元(第85頁下方)、120.109.01.16骨科實繳400元(第81頁下方)、121.109.01.23骨科實繳380元(第301頁)、122.109.02.10腸胃內科實繳380元(第299頁)、123.109.02.10眼科實繳360元(第303頁)、124.109.08.05心臟內科實繳370元(第269頁上方)、125.109.08.05中醫科實繳350元(第269頁下方)、126.109.08.05骨科實繳390元(第271頁上方)、127.109.08.10心臟內科實繳370元(第273頁上方)、128.109.08.10身心科實繳370元(第273頁下方)、129.109.08.17身心科實繳520元(第275頁)、130.109.09.10中醫科實繳160元(第271頁下方)、131.109.10.07腎臟科應繳470元(第293頁下方)、132.109.10.07中醫內科應繳290元(第293頁上方)、133.109.10.22復健科實繳280元(第297頁)。 (二)臺南市立醫院109年7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179、185至186頁)檢附原告自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6月24日之繳費明細,合計135筆,實收金額合計23,929元。 (三)小計:自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6月24日期間之收據,應採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檢附較齊全之繳費明細共135筆,合計23,929元(因原告僅提出其中123筆收據,而未提出其餘12筆收據。)。及應加計上開原告提出第124至133項自109年6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之10筆收據,合計3,570元。以上共計27,499元。 (四)本院認定:除了對於腎臟科、眼科、心臟內科共1,930元不應准許之外,對其他科共25,569元(27,499-1,930=25,569),應予准許。 二、衛福部臺南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2份,合計5,040元:001.108.01.14中醫科實收190元(第159頁左方)、002.108.01.15復健科實收340元(第159頁右方)、003.108.01.21中醫科實收140元(第159頁中間)、004.108.01.28中醫科實收140元(第157頁右方)、005.108.01.29復健科實收50元(第157頁中間)、006.108.01.30復健科實收50元(第155頁右方)、007.108.02.16復健科實收50元(第157頁左方)、008.108.02.20復健科實收50元(第155頁左方)、009.108.02.21復健科實收50元(第155頁中間)、010.108.03.01中醫科實收290元(第153頁中間)、011.108.03.07復健科實收340元(第153頁右方)、012.108.03.26中醫科實收140元(第153頁左方)、013.108.03.27復健科實收50元(第161頁右方)、014.108.07.10外科實收150元(第161頁左方)、015.108.10.02復健科實收240元(第117頁上方)、016.108.10.02中醫科實收190元(第119頁上方)、017.108.10.09中醫科實收190元(第133頁上方)、018.108.10.14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1頁下方)、019.108.10.16復健科實收50元(第131頁上方)、020.108.10.24復健科實收50元(第133頁下方)、021.108.10.28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9頁上方)、022.108.10.29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9頁下方)、023.108.10.30復健科實收540元(第131頁下方)、024.108.11.18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7頁上方)、025.108.11.20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7頁下方)、026.108.11.21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5頁上方)、027.108.11.28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5頁下方)、028.108.12.05中醫科實收210元(第123頁上方)、029.108.12.05復健科實收340元(第123頁下方)、030.108.12.24復健科實收50元(第121頁上方)、031.109.03.18眼科實收360元(第119頁下方)、032.109.10.08復健科實收440元(第261頁)。 (二)衛福部臺南醫院109年7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95至167頁)檢附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18日之門診繳費證明書36份(自付金額包含「部分負擔」以及「其他自付」項目),合計自付5,320元。 (三)小計:自108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18日期間之收據,應採上開衛福部臺南醫院函檢附較齊全之繳費證明書36份,合計自付5,320元(因原告僅提出其中31份收據,而未提出其餘5份收據。)。及應加計上開原告提出第32項109.10.08復健科實收440元。以上共計5,760元。 (四)本院認定:除了對於眼科360元不應准許之外,對其他科共5,400元(5,760-360=5,400),應予准許。 三、奇美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2份,合計8,261元:001.108.09.17胃腸科現繳1,720元(第151頁右方)、002.108.12.25耳鼻喉科現繳520元(第139頁上方)、003.108.12.26內分泌新陳代謝現繳540元(第143頁下方)、004.109.01.03胃腸科現繳580元(第143頁上方)、005.109.02.17骨科現繳560元(第139頁下方)、006.109.02.17內分泌新陳代謝現繳260元(第141頁上方)、007.109.02.17胃腸科現繳515元(第141頁下方)、008.109.05.13胃腸科現繳580元(第145頁下方)、009.109.05.14乳房疾病特別門診現繳560元(第175頁下左)、010.109.05.26胃腸科現繳866元(第145頁上方)、011.109.06.09精神醫學部現繳760元(第167頁上左一)、012.109.09.21精神醫學部現繳800元(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12份,合計8,261元。除了對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乳房疾病特別門診共1,360元不應准許之外,對其他科共6,901元(8,261-1,360=6,901),應予准許。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2份,合計336元:001.108.10.08腎臟科自付120元(第135頁下方)、002.108.11.29中醫內科自付216元(第137頁上方)。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2份,合計336元。除了對於腎臟科120元不應准許之外,對中醫內科216元,應予准許。 五之一、醫生館診所(復健科)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3份,合計2,330元:001.107.10.27合計130元(第165頁上右二)、002.107.10.30合計50元(第167頁下右一)、003.107.11.01合計50元(第165頁下左一)、004.107.11.12合計50元(第165頁下右二)、005.107.11.14合計50元(第165頁下左二)、006.107.11.17合計250元(第165頁上左一)、007.107.11.21合計130元(第165頁上左二)、008.107.11.22合計50元(第165頁下右一)、009.107.11.24合計50元(第165頁上右一)、010.107.11.30合計50元(第167頁上右二)、011.107.12.01合計50元(第167頁上右一)、012.107.12.03合計50元(第167頁下右二)。013.109.02.28實收130元(第247頁右上)、014.109.03.21實收50元(第247頁上中)、015.109.03.23實收50元(第247頁左上)、016.109.03.25實收50元(第247頁右下)、017.109.03.27實收50元(第247頁下中)、018.109.09.01實收130元(第247頁左下)、019.109.09.02實收50元(第245頁右上)、020.109.09.03實收50元(第245頁上中)、021.109.09.05實收50元(第245頁左上)、022.109.09.08實收50元(第245頁右下)、023.109.09.09實收50元(第245頁下中)、024.109.09.10實收130元(第245頁左下)、025.109.09.11合計50元(第237頁上中)、026.109.09.12合計50元(第239頁下中)、027.109.09.15合計50元(第239頁下左)、028.109.09.17合計50元(第239頁下右)、029.109.09.14合計50元(第237頁上右)、030.109.09.22合計130元(第237頁下右)、031.109.09.25合計50元(第237頁上左)、032.109.10.03合計50元(第243頁上中)、033.109.10.07合計50元(第243頁上右)。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33份,合計2,330元,應予准許。 五之二、大安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4份,合計690元:001.107.12.13酸痛藥布費用200元(第177頁上左三)、002.107.12.18費用250元(第177頁下左)、003.108.03.07實收140元(第177頁下右二)、004.108.03.07診斷證明費用100元(第177頁下右)。 (二)大安中醫診所提出以下醫療費用收據5份(本院卷一第261頁,合計890元):001.107.12.13針灸費用200元、002.107.12.13酸痛藥布費用200元、003.107.12.18針灸等費用250元、004.108.03.07實收140元、005.108.03.07診斷證明費用100元。 (三)本院認定:應採大安中醫診所提出較齊全之醫療費用收據5份,合計890元,應予准許。 五之三、松柏復健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20份,合計1,100元:001.108.01.12實收100元(第185頁上左二)、002.108.01.12(108.02.23印戳)醫藥費含開立收據費用200元(第287頁,其中100元重複不計。)、003.108.01.15已收50元(第179頁上右)、004.108.01.15已收50元(第181頁下右,重複不計。)、005.108.01.25已收50元(第185頁下左)、006.108.01.29已收50元(第185頁下左二)、007.108.01.30已收50元(第185頁下左)、008.108.02.11實收100元(第181頁上左)、009.108.02.11實收100元(第185頁上左,重複不計。)、010.108.02.15已收50元(第185頁下左二)、011.108.02.23已收50元(第179頁上左)、012.108.02.26已收50元(第179頁右中)、013.108.03.11已收50元(第179頁中央)、014.108.03.12已收50元(第179頁左中)、015.108.03.13實收100元(第179頁下右)、016.108.03.15已收50元(第181頁中左二)、017.108.03.18已收50元(第181頁右中二)、018.108.03.20已收50元(第181頁上左二)、019.108.03.22已收50元(第181頁右中)、020.108.04.03已收50元(第181頁左中)。 (二)松柏復健科診所提出108.01.12-108.04.03原告醫療費明細、收據(本院卷一第267頁,共17筆,合計1,000元)。 (三)本院認定:應採上開原告提出較齊全之收據共20筆,合計1,100元,應予准許。 五之四、和氣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5份,合計2,370元:001.108.01.28實收150元(第177頁上左四)、002.108.06.21實收190元(第175頁上中一)、003.108.07.01實收190元(第175頁上中二)、004.109.08.19實收190元(第235頁右一)、005.109.08.19實收1,650元(第235頁右二)。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5份,合計2,370元,應予准許。 五之五、高瑭(原名:高堂)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3份,合計6,381元:001.108.05.02醫藥材費收款150元(第173頁下右一)、002.108.05.02藥部實收40元(第171頁上左一)、003.108.05.02收款150元(第173頁上左一)、004.108.05.02樂適舒藥劑批價150元(第171頁上左二)、005.108.05.09醫藥材費收款170元(第173頁下左二)、006.108.05.09收款150元(第173頁下右二)、007.108.05.09藥部實收40元(第171頁下右二)、008.108.05.09樂適舒藥劑批價170元(第171頁下左二)、009.108.05.18醫藥材費收款170元(第171頁上右一)、010.108.05.18收款150元(第173頁下左一)、011.108.05.18藥部實收40元(第171頁下右一)、012.108.05.18樂適舒藥劑批價170元(第171頁上右二)、013.108.07.08醫藥材費收款170元(第173頁上右一)、014.108.07.08收款150元(第175頁上左一)、015.108.07.08藥部實收40元(第173頁上右二)、016.108.07.08樂適舒藥劑批價170元(第173頁上左二)、017.108.07.18收款150元(第169頁上右二)、018.108.07.18醫藥材費收款170元(第171頁下左一。第243頁左上重複不計。)、019.108.07.18藥部實收40元(第169頁上右一)、020.108.12.13收款240元(第169頁下左二)、021.108.12.17收款240元(第169頁上左二)、022.108.12.20收款150元(第169頁下左一)、023.108.12.20藥部實收40元(第183頁上左)、024.108.12.20藏運藥劑批價1,500元(第183頁上右,有載:未明示側性乳房纖維腺病。第307頁上方重複不計。)、025.108.12.20樂適舒藥劑批價161元(第183頁上中。第307頁下方重複不計。)、026.108.12.24收款160元(第169頁下右二)、027.109.01.01收款400元(第169頁下右一)、028.109.01.04收款560元(第169頁上左一)、029.109.08.19收款90元(第235頁上右一)、030.109.08.19診斷書證明批價100元(第235頁上中)、031.109.08.19診斷書費100元(第237頁下中)、032.109.08.19掛號費100元、健保部分負擔50元(第237頁下左)、033.109.08.19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100元(第285頁)。 (二)高瑭中醫診所提出108.05.02-109.08.19原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一第251頁),自費項目金額合計3,631元(雖載自費項目金額合計3,631元,惟查掛號費合計700元+健保自付額合計630元+自費項目金額合計應為1,970元,以上共計應為3,300元。)。 (三)本院認定:因上開高瑭中醫診所提出明細與其所載合計金額不符而不足採,而應採原告提出收據,惟應扣減其中應非本件車禍所致需之上開第24項108.12.20藏運藥劑批價1,500元(第183頁上右,有載:未明示側性乳房纖維腺病。),則應合計4,881元(6,381-1,500=4,881)。 五之六、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2份,合計650元:001.108.05.11自付150元(第181頁下左,重複不計。)。002.108.05.11至108.06.14診療9次費用650元(第283頁)。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2份,合計650元,應予准許。 五之七、新樓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8份,合計2,930元:001.108.06.03家醫科實繳220元(第151頁左方)、002.108.07.16內科實繳340元(第149頁右方)、003.108.07.23內科實繳380元(第149頁左方)、004.108.10.02家醫科實繳380元(第147頁左方)、005.108.10.02身心內科實繳340元(第147頁右方)。006.109.10.07內科實繳460元(第249頁)、007.109.10.07家醫科實繳350元(第255頁)、008.109.10.08身心內科實繳460元(第251頁)。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8份,合計2,930元,應予准許。 五之八、李昭榮內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份,合計480元:001.108.08.22實收190元(第175頁右中)、002.108.09.05實收190元(第179頁下左)、003.109.10.09實收100元(第235頁下右)。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3份,合計480元,應予准許。 五之九、郭綜合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4份,合計1,660元:001.108.12.11內科實收700元(第137頁下方)、002.108.12.31家醫科實收330元(第135頁上方)、003.109.02.18腸胃內科實收330元(第309頁)、004.109.10.09家醫科實收300元(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4份,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長榮骨外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8份,合計3,020元:001.109.02.24自付100元(第181頁上右二)、002.109.03.06自付50元(第179頁上中)、003.109.03.06自付50元(第183頁左中,重複不計。)、004.109.03.12自付50元(第183頁左中二)、005.109.03.17自付50元(第183頁右中)、006.109.03.17藥費自付700元(第183頁右中二)、007.109.04.14自付1,320元(第175頁上右)、008.109.04.15自付50元(第315頁左上)、009.109.04.15自付150元(第315頁左下)、010.109.04.18自付50元(第243頁下左)、011.109.04.24自付50元(第183頁下右二)、012.109.05.04自付50元(第175頁下右)、013.109.07.01自付100元(第181頁上右)、014.109.07.04自付50元(第183頁下左二)、015.109.07.08自付50元(第183頁下左)、016.109.07.10自付50元(第315頁右下)、017.109.07.11自付50元(第183頁右下)、018.109.08.11自付100元(第315頁右上)。 (二)長榮骨外科診所提出單據4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合計200元。) (三)本院認定:應採原告提出較齊全之收據18份,合計3,02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一、佳原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8份,合計17,420元:001.108.11.14合計350元(第281頁上二)、002.109.04.27實收100元(第163頁上二)、003.109.04.27保養藥費800元(第163頁上一)、004.109.04.29保養藥費6,000元(第177頁上左二)、005.109.04.29保養藥費6,000元(第177頁上左一)、006.109.06.24保養藥費1,480元(第177頁下左二)、007.109.10.08實收140元(第235頁上右二)、008.109.10.08保養藥費以及診斷書費2,550元(第235頁上右三)。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8份,合計17,42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二、李憲樹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9份,合計1,540元:001.109.05.27實收140元(第177頁上右二,重複不計。)、002.109.06.03實收140元(第177頁上右一,重複不計。)、003.109.06.10實收140元(第163頁下右二,重複不計。)、004.109.06.19實收140元(第163頁下左一,重複不計。)、005.109.06.26實收140元(第163頁下左二,重複不計。)、006.109.07.03實收140元(第163頁下右一,重複不計。)、007.109.07.10實收140元(第177頁上右三,重複不計。)、008.109.05.27至109.08.07合計1,400元(第253頁)、009.109.08.17實收140元(第281頁上三)。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9份,合計1,54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三、東春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份,合計820元:001.109.06.02實收140元(第177頁上右四,重複不計。)、002.109.10.09因實收金額顯示不清而不計(第281頁上方)、003.109.06.02至109.10.09計2天合計820元(第263頁)。 (二)東春中醫診所提出109.06.02原告140元收據(本院卷一第249頁)。 (三)本院認定:應採原告提出較齊全之收據3份,合計82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四、春源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2份,合計280元:001.109.06.18應收140元(第185頁上右)、002.109.07.04應收140元(第185頁上右二)。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2份,合計28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五、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11,520元:001.108.03.27自費11,520元(第295頁)。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1份,合計11,52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六、永頤骨外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7份,合計5,020元:001.109.08.07實收150元、藥劑費70元、輔具1,400元(第279頁上、右中、右下)、002.109.08.11收150元(第239頁上右)、003.109.08.12收50元(第241頁左下)、004.109.08.13收50元(第239頁上中)、005.109.08.15收50元(第239頁上左)、006.109.08.22收50元(第241頁下中)、007.109.08.29藥劑費1,300元(第279頁左中)、008.109.08.31收50元(第241頁上中)、009.109.09.04收50元(第241頁上右)、010.109.09.07收50元(第241頁左中)、011.109.09.11收50元(第241頁右下)、012.109.09.12藥劑費1,300元(第279頁左下)、013.109.09.14收50元(第241頁左上)、014.109.09.15收50元(第241頁右中)、015.109.09.16收50元(第241頁中)、016.109.09.18收50元(第239頁右中)、017.109.09.19收50元(第239頁中)。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17份,合計5,020元,應予准許。 五之十七、合成藥房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150元:001.109.01.15貼布150元(第311頁上方)。 (二)本院認定:應依原告提出收據1份,合計150元,應予准許。 六之一、大安婦幼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220元:001.108.05.21實收220元(第181頁下中)。 (二)大安婦幼醫院109年10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271頁)復: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起,未因車禍事件至本院就醫,故無相關就診自費金額明細可提供。並且說明: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因婦科及乳房問題就診,未有車禍外傷就診記錄。 (三)本院認定:應採上開大安婦幼醫院較專業之函文所載,即計為0元。 六之二、婦兒安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4份,合計500元:001.108.05.24實收200元(第311頁)、002.108.07.16未顯示實收完整金額(第281頁右下,不計。)、003.108.08.23實收200元(第175頁下中)、004.109.10.09實收100元(第281頁左下)。 (二)台南市婦兒安診所109.09.22函(本院卷一第299頁)復:該診所提供原告107年10月12日車禍迄今,在該院歷次看診之自費金額明細。並且說明:107年2月21日迄109年10月9日,原告無任何自費醫療行為。 (三)本院認定:應採上開婦兒安診所較專業之函文所載,即計為0元。 七之一、成大醫院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2份,合計1,000元:001.107.11.29乳房腫瘤整建外科實付450元(第257頁)、002.109.01.09皮膚科實付550元(第305頁)。 (二)本院認定:因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即計為0元。 七之二、信合美眼科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150元:001.108.01.16共計150元(第287頁中間)。 (二)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即計為0元。 七之三、盈如藥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66元:001.108.06.04皮膚藥等合計藥費66元(第243頁右下)。 (二)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即計為0元。 七之四、進安堂中醫診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1份,合計140元:001.108.08.31急性鼻咽炎藥實收140元(第287頁上方)。 (二)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即計為0元。 七之五、華安藥局單據: (一)原告提出以下收據3份,合計540元:001.109.02.07嗽王固肺散340元(第313頁上)、002.109.02.07清肺治嗽丸100元(第313頁中)、003.109.02.07清肺治嗽丸100元(第313頁下)。 (二)本院認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即計為0元。 總結: 一、上列原告提出28家醫院、診所、藥局之單據共363份,總計100,803元(重複部分不計)。 二、以上共有9家醫院、診所函覆提供單據資料。 三、依據以上本院認定,總計95,147元,為有理由(採用較齊全者,與本件車禍無關者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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