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1號
TNDV,109,訴,431,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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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被 告 楊政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7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建築師即被告楊政 忠(下逕稱楊政忠)設計監造、被告吳南雄(下逕稱吳南雄 )開設之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建造,建成後 ,分別出售予陳錦艷高彩燕、陳金木盧郭秀玉,並出租 予崔小玲、林莉觀許文進(下稱陳錦艷等7人)。詎楊政 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未確實監造, 致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時傾倒。 ㈡陳錦艷等7人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2 60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新臺幣 (下同)1,855,051元、高彩燕1,740,884元、崔小玲263,64 8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 政忠應連帶給付林莉觀450,000元、許文進450,000元;經本 院以105年消字第6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 付陳金木2,712,348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前揭3件訴 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兩 造和解,原告已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彩燕600,000元、 崔小玲87,883元、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陳金 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共計2,947,04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於105年 2月6日因地震倒塌,縱認被告有施工瑕疵,原告當時即知損 害發生,況系爭建物倒塌原因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 5年6月間作成鑑定報告,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使用長達22年之久,本件契約 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院105年重訴字第260號判決、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105 年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應依建 築法第39條規定負起造人責任,顯見原告就上開案件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來,與吳南 雄、南泓公司、楊政忠無涉。
㈢本件兩造於臺南高分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原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亦同意各自分擔連帶債務之比例, 原告於調解時特別表示就和解條件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不負 連帶之責,換言之,本件兩造與陳錦艷等7人和解時,同時 已就責任分攤比例達成共識,原告現另訴主張吳南雄、南泓 公司、楊政忠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理。
㈣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吳南雄當時固為南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負責之業務多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 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 承造及施工。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員工林 淵(93年間已過世),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吳 南雄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另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定吳南雄並非侵 權行為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吳南雄與南泓公司連帶 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〇〇鄉〇〇〇段〇〇〇〇之〇、〇〇〇〇 之〇、〇〇〇〇之〇〇、〇〇〇〇之〇〇地號土地,單獨出資委由楊政忠 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南泓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南雄,南泓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 ,清算人為吳南雄】,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2年1月18日



申報開工,83年2月5日申報完工,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 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 ,取名為「幸福大樓」。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陳古桂香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陳麗娟為系爭建物5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陳 麗貞為系爭建物6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而塌陷不能 使用,嗣於105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 下層回填而滅失。
㈣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鑑定意見認:主鋼筋拉力強度不 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 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12頁)。
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 8月26日對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 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260號受理,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如附表。
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 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
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 對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於108年4月25 日判決如附表。
㈧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 日對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受 理,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於108年5月 21日判決如附表。
㈨原告已依附表所示和解、調解內容給付共2,947,049元。 ㈩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倒塌,致原告 所有之〇〇大樓地下〇樓、〇樓、〇樓之〇、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 具設備毀損;陳古桂香所有之〇〇大樓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具



設備毀損;陳麗娟所有之〇〇大樓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具設備 毀損,起訴請求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賠償房屋及 屋內家具設備毀損之損失,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由本 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09年3月26日判決 :南泓公司、楊政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連帶賠償原告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 、陳麗娟1,650,985元。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對敗訴部 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其中所稱之知有損害,應以知悉何項損害者稱之, 但對於所受損害範圍之認知與否應無影響其成立,亦即縱後 有生損害額變更,消滅時效仍無影響。
⒉查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塌陷(見不爭執事項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倒塌原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鑑 定報告記載: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 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 …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㈣);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 損滅失乙情,於「105年8月26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參附表編號1 至3),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案審 理時,曾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5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 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不爭執事項㈥) ;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 1月24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 消字第6號受理(參附表編號6至7),陳春風於「105年12月 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 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附表編號4至5),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 號、106年度消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⒊依上,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嗣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至遲再 於「106年6月30日」已知悉陳錦艷等7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㈠第13頁 ),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民法第227條部分 ):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 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
⒉南泓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楊政 忠為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縱 認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且南泓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堪認已交付,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行使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權利之10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南泓公司賠償損害, 另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行 使期間。是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7,0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編號 門 牌 號 碼 Ⅰ所有權人Π美濃大地震時之所有權人 訴訟情形 1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Π陳錦艷(83年間向陳春風陳古桂香購得)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楊政忠、南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應為陳春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吳南雄雖為南泓公司負責人陳,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僅名義起造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系爭建物施工瑕疵發生於00年間,然不法狀態持續至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發始造成外顯之損害,消滅時效自105年2月6日開始起算。 ⒍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房損及財損1,855,051元、高彩燕房損及財損1,740,884元、崔小玲財損263,648元;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懲罰性賠償金392,815元、高彩燕懲罰性賠償金278,648元、崔小玲懲罰性賠償金263,648元。 △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提起上訴;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7月16日和解、108年7月31日調解成立,要旨: ⒈陳春風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彩燕600,000元。 ⒉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錦艷1,266,800元、高彩燕1,200,000元。 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分別給付崔小玲87,883元。 2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Π高彩燕(101年間向訴外人黃月娥購得) 3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春風陳春風嗣出租予崔小玲 4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陳古桂香嗣出租予林莉觀 △本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要旨: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均列名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承造人,楊政忠為系爭建物監造人,吳南雄為南泓公司負責人,其等設計、生產、製造、、經銷之系爭建物,有未按設計施作,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林莉觀許文進各45萬元。 △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8月16日和解成立,要旨: ⒈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連帶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 ⒉政忠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 ⒊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 83元。 5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春風陳春風嗣出租予許文進 6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麗娟Ⅱ盧郭玉秀(83年間由配偶向陳麗娟購得) △本院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要旨: ⒈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楊政忠、南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應為陳春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南雄雖為南泓公司負責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僅名義起造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2,712,348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 ⒍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45萬元、盧郭秀玉45萬元。 △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12月31日和解,要旨: ⒈陳春風給付陳金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 ⒉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97萬元、盧郭秀玉107萬元。 7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麗貞Ⅱ陳金木(82年間向陳麗貞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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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