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4號
TNDV,109,訴,29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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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黃清士
訴訟代理人 林幼枝
被 告 黃右銘


黃三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被 告 黃右任


黃吳柳苔

黃蕙齡

黃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六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
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清士、黃三榮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右銘、黃三榮、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林黃蕙香
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民國108年6
月3日確定在案,由原告取得新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及被告黃清士、黃三
榮與訴外人林黃蕙香共同取得新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另亦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三榮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係祖厝,應先查
明所有權人究竟是何人及占用原告多少比例之土地,且因為
上開建物係共有,希望可以商談承租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清士部分:若有要向原告承租土地,希望是建物之全
體共有人一起出來談比較好,其餘如前揭被告黃三榮所述等
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訴外人林黃蕙香係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嗣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0
0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
林黃蕙香共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經登記在案;而前
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歷次納稅義
務人為:①訴外人即原始納稅義務人黃文碗持分全部;②69年
10月由訴外人黃蓬洲、被告黃世昭、被告黃三榮、被告黃清
士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③90年5月,訴外人黃蓬洲將持
分4分之1賣予被告黃右銘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日南市財佳
字第109270270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
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
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
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
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
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
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
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
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 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
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原告與被告黃清士、黃三榮原
同屬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黃清士、黃
三榮亦為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0000
-0地號土地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黃清士、黃三榮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建物,是本件就原告訴請被告黃清士、黃三榮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部分,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
黃右華並非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黃右銘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
齡、黃右華則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即訴外人黃世昭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黃右銘黃右任
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就系爭建物均屬事實上有處分權
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並未能舉證證明占
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
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部分,
自屬有據。
 ㈢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分得之部分,倘部分土
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該部分土地即仍屬全
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
,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此他共有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確定之分
割共有物判決就部分土地仍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
分割,則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
有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要非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原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
外人林黃蕙香共有,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占
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
右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0地
號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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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