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號
TNDV,109,訴,20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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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維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介豪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宇


被 告 陳淑女

陳俊誥

兼上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被 告 王柚鈞


王妡榆

上 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忠

被 告 陳怡安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8.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介豪、陳怡安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7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5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忠陳淑女陳俊誥、王 柚鈞、王妡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附表四「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補償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五、訴訟費用部分: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找補之鑑定費用新臺幣10, 000元,由原告、被告陳介豪、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各自負擔新臺幣2,500元。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找補之鑑定費用新臺幣40, 000元,由原告、被告陳介宇、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陳明忠陳淑女陳俊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0元,由被 告王柚鈞王妡榆各自負擔新臺幣2,500元。㈢、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5地號土地 )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為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1205、1206地號土地。
二、系爭1206地號土地部分:
㈠、被告陳明忠陳淑女陳俊誥王柚鈞王妡榆(下稱被告 陳明忠等人)一再提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



第7號民事裁判(下稱系爭前案)有多處不公平之處,惟系 爭前案已判決確定,不得再要求原告補償渠等因系爭前案所 遭受不利益之部分,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前案中之找補金額及 後來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都是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亦均經 法院判決確定。
㈡、原告從未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餘被告之土地將出賣予 建商,且土地分割實為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以利兩造未來個 別妥善利用所取得之土地,將土地分割為個別所有與出賣予 建商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㈢、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乃估價師本於專業考量所為之鑑價,應屬可採。被告 陳明忠等人稱若採取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所示,渠等可接受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 金錢補償,卻不同意當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時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金錢補償, 渠等主張顯然矛盾。
㈣、原告目前無計畫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出賣給建商,法院不應 採信被告陳明忠等人不實說法。  
三、並聲明:
㈠、系爭120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介豪、陳怡安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120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安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忠、陳 淑女、陳俊誥王柚鈞王妡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1205地號土地部分:
㈠、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因補償 償金額、出售價格是否妥當,都需要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 無法協議將應有部分逕行出賣給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陳介豪、陳怡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79頁)。二、系爭1206地號土地部分:
㈠、被告陳介宇、陳怡安: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及附表 四所示之金錢找補(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79頁)。



㈡、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另 對於附表四之找補金額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陳明忠等人:
 ⒈系爭1206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分割而來,系爭前案判決將系 爭120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後來北面計畫道路已開闢, 系爭1206地號土地即得恢復為建築用地使用,又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忠等人分別共有,緊鄰系爭 1206地號土地西南側,應以被告陳明忠等人持分合計2分之1 分割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西側面積55.37平方公尺予被告陳 明忠等人。應按持分足額分割,倘依原告附圖一方案,被告 陳明忠等人只能分到50.32平方公尺。
 ⒉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陳介宇、陳怡安於系爭前案 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已鄰接博愛街,卻於系爭前案中主張渠等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系爭前案才將系爭1206地號供作道 路使用,致被告陳明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王原有74坪土地 只分得36坪土地,損失38坪土地,僅領取與公告現值不符之 少額補償金209萬元,系爭前案已不公平。且陳樹王位於系 爭1206地號土地上百年老屋亦遭拆除而無任何補償。另被告 陳介宇、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於系爭前案依渠等持分 換算面積僅能各取得18.45坪,卻判決分割給渠等各27.23坪 ,若系爭1206地號土地採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陳明忠 等人被迫接受二次估價分割。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代 表原告再度以較便宜之鑑定價格取得較多面積之土地,嗣再 以高價賣給建商,此有價差之利益,對被告陳明忠等人不公 平。
 ⒊同意分割系爭1206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3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明忠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維鈞、被告陳介 宇、被告陳怡安、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本院 卷一第348頁所示。
 ⒋若法院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依分割前後公告 現值平均加四成,即每坪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92,249元 ,乘以兩造差異的1.526坪,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明忠等人合 計293,372元為合理。另建商要和原告買土地之金額,高於 被告陳明忠等人以每坪192,249元計算之金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05 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206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系爭1205、1206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均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第39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1205、1206地號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1205、1206地號 土地並非共有人完全相同之不動產,亦未相鄰,但本院具有 本件不動產分割涉訟之專屬管轄原因,而許原告提起本件共 同訴訟以「分別分割」系爭1205、1206地號土地,先予敘明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三、系爭1205地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205地號土地為空地,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件僅原告提出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即系爭120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介豪、陳怡安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 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為金錢找補如附表三所示。經被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陳介豪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53頁及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怡安亦 出具陳報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又裁判分割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為前提,本件被告臺南 市新營區農會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因找補金額無法與原 告及被告陳介豪、陳怡安達成共識,亦表示農會為社團法人 組織,出售應有部分應經理事會同意,仍希望由法院判決分 割等情,是本院認為系爭1205地號土地之分割仍屬「不能協 議」之情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原告與被告陳介豪、陳怡安願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情,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爰判決系爭1205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1205地號土地依前開方案分割結果,被告臺南 市新營區農會未受分配,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經該事 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 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 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 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是系爭120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 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系爭1206地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20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北側鄰博愛街,西側鄰民生 路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頁)。本件有原告與被告陳明忠等人分別提出分割 方案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兩方案均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 側分歸被告陳明忠等人共同取得(面積有所不同,原告附圖 一方案,被告陳明忠等人取得D部分面積為50.32平方公尺, 被告陳明忠等人附圖二方案,被告陳明忠等人取得A部分面 積為55.37平方公尺,【兩者差異為5.05平方公尺,約1.53 坪】)。附圖一之方案東側由東往西依序分別由被告陳怡安 、原告、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取得,參酌系爭1206地號土 地南側由東至西亦分別為被告陳怡安、原告、被告臺南市新 營區農會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按照其同段1206之3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怡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往北延伸而作為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亦以被 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忠等人所 有同段1206之5地號之界址線往北延伸而作為系爭1206地號 土地之分割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方案有助於各共 有人將各自之土地整併使用,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與 自身原有相鄰之土地地形方整、便於利用,對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而言較佳。至附圖二之方案東側為原告及被告陳介宇 、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共同取得,未能徹底消滅兩造 間共有關係,已較為不妥,且兩方案主要差異僅在系爭1206 地號土地之西側面積差異5.05平方公尺處要分歸何人?若將 該處分割予被告陳明忠等人,形同被告陳明忠等人之土地在 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北側佔據5.05平方 公尺,不但同段1206之4地號土地較難發揮經濟價值,且被 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亦繼續與原告及被告陳怡安維持共有北 側分割後之土地。復參酌原告表示要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 被告陳介宇、陳怡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均表示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佐以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本院認 為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 面積1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忠陳淑女陳俊誥王柚鈞王妡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12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被告陳介宇 未受分配,被告陳明忠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 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該事務所估價 師以土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宗地條件進行估價方法之分析調 整、修正並推估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金額,經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 業意見分析後,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以勘估標的之價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 額程度,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及修正,推定本分割 方案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經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按 。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 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故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系爭1206地 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
㈢、至被告陳明忠等人辯稱系爭前案判決不公云云,惟系爭1206 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為道路用地確定,且系爭前案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就土地分割鑑定找補金額,雖 陳明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 部分,但業已受他共有人金錢補償,難認有不公之情,更難 認與本件分割案之「方案採取」或「找補金額」之認定有關 聯。又辯稱原告及其餘被告若取得較多面積之土地(5.05平 方公尺),將轉售給建商,卻僅要補償被告陳明忠等人133, 219元,原告將賺走價差云云,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重視分割後經濟效用之發揮,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及其 餘被告欲將土地整併後賣給建商,本院亦曾請被告陳明忠等 人提出證據證明「建商欲以多少錢向原告購買土地」,但至 辯論終結被告陳明忠等人仍無法提出,原告亦表示目前沒有 出售計畫,準此,系爭1206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及其餘被



告是否有整併利用並出售乙節,尚難作為本件提高找補金額 之判斷。另被告陳明忠等人辯稱原告及其餘被告(除被告陳 介宇)應補償被告陳明忠等人合計293,372元為合理云云, 惟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於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應為 可採,被告陳明忠等人雖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前後公告現 值取其平均換算,而自行計算找補金額,但忽視系爭1206地 號土地鄰近民生路部分之價值較高(即靠西側之經濟價值較 高,且分給被告陳明忠等人)之事,即難推翻本院採取鑑價 找補金額之結論。
伍、綜上所述,系爭1205、120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205、1206地 號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1205地號土地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系爭1206地號土 地採取原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屬妥適、公平,且有助於 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系爭120 5、1206地號土地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 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1205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系爭120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提供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系爭1205地號與系爭1206地號分割之 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其中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 爭1205地號土地之找補鑑定費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由系爭1206地號之共有人負擔並不公平,同理,就系爭 1206地號土地之找補鑑定費40,000元由系爭1205地號之共有 人負擔亦不公平,是應認本件訴訟費用關於系爭1205地號土



地鑑定費用10,000元,由原告、被告陳介豪、陳怡安、臺南 市新營區農會各自負擔2,500元;系爭1206地號土地鑑定找 補之鑑定費用40,000元,由原告、被告陳介宇、陳怡安、臺 南市新營區農會、陳明忠陳淑女陳俊誥各自負擔5,000 元,由被告王柚鈞王妡榆各自負擔2,500元;其餘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
系爭1205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維鈞 4分之1 2 被告陳介豪 4分之1 3 被告陳怡安 4分之1 4 被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 4分之1
附表二:
系爭1206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維鈞 8分之1 2 被告陳介宇 8分之1 3 被告陳怡安 8分之1 4 被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 8分之1 5 被告陳明忠 8分之1 6 被告陳淑女 8分之1 7 被告陳俊誥 8分之1 8 被告王柚鈞 16分之1 9 被告王妡榆 16分之1
附表三:(系爭1205地號土地找補表):
受補償人 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應給付人 原告陳維鈞 323,901元 被告陳介豪 323,901元 被告陳怡安 323,901元 合 計 971,703元
附表四(系爭1206地號土地找補表):
受補償人 被告陳介宇 被告陳明忠 被告陳淑女 被告陳俊誥 被告王柚鈞 被告王妡榆 合 計 應給付人 被告陳怡安 163,518元 7,538元 7,538元 7,538元 3,769元 3,769元 193,670元 原告陳維鈞 234,274元 10,801元 10,801元 10,801元 5,400元 5,400元 277,477元 被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 324,620元 14,966元 14,966元 14,966元 7,483元 7,483元 384,484元 合 計 722,412元 33,305元 33,305元 33,305元 16,652元 16,652元 855,631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維鈞 1000分之158 2 被告陳介豪 1000分之66 3 被告陳怡安 1000分之158 4 被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 1000分之158 5 被告陳介宇 1000分之92 6 被告陳明忠 1000分之92 7 被告陳淑女 1000分之92 8 被告陳俊誥 1000分之92 9 被告王柚鈞 1000分之46 10 被告王妡榆 1000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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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