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26號
TNDV,109,訴,192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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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明生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琴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220號被告張啟瑞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因
非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如仍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認為
訴之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並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
正、反面影本及車輛受損情形、修復後照片等證據資料,逾期不
繳,即駁回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追加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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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