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09號
TNDV,109,訴,150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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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鄭秋財
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律師
被 告 吳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0元 ,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75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650,000元,並簽訂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5月28日起,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 息,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償還原告18 6,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款項應先抵充利息,而依 臺灣銀行101年5月28日之基準利率年息2.896%計算,本金4, 650,000元之日息為368元,186,000元可抵充506日之利息, 即可抵充自101年5月28日至102年10月15日之利息,是被告 仍積欠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於107年7月2 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以存證 信函承諾於107年底全部本利,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再於1 08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永和永貞郵局 107年7月27日第598號、107年8月6日第88號存證信函、10 8年3月4日第91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101年5月28日新臺 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各1份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13至19、27至29頁;本院卷第71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4,6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 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7,035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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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